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7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经济开发区七里村二组43-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城路8号10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陵口镇煦庄开发区1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丹阳市陵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在二审中隐瞒了其和华德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冻结陵口镇政府的15307721元债权中的600万元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保管并用于支付陵口码头工程项目欠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对外欠款。此欠款明细载明了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华德公司所欠***工程款1085525元。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隐瞒事实,导致二审判决不公,损害了***利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30日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丙方(**)收到上述1400万元款项后,三方一致同意其中800万元直接用于清偿乙方(华德公司)向丙方的借款的一部分,余600万元由甲方(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保管用于支付甲方或者乙方在该工程中的陵口码头工程欠款明细表载明的对外欠款(欠款明细表作为附件),丙方应于收到上述1400万元后5天内将600万元支付给甲方;协议附件1陵口码头项目华德公司债务明细表上包括华德公司对***欠款。
本院另查明,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起诉**合同纠纷一案(华德公司、陵口镇政府、***为第三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19)苏1181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600万元(即***提交的三方协议中约定的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保管的6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华德公司,华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对于华德公司欠付***的1085525元工程款,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应在欠付华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发包人陵口镇政府以及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均不欠华德公司工程款,故***要求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陵口镇政府向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与华德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陵口镇政府应付给华德公司的1400万元款项(实际系一审法院从陵口镇政府划扣)中的600万元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负责保管,用于支付华德公司案涉工程对外欠款,但该约定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能据此认定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对***负有债务。而且,根据(2019)苏1181民初715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未将三方协议约定的600万元支付给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因此,在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不欠付华德公司工程款、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未与华德公司及***约定华德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负责偿还的情况下,***要求葛洲坝第二工程公司向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三方协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