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恢58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华尔润大厦底层。
负责人:屈陈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黑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家港中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丰镇)锦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卢其元,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与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中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卢其元、***、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2民初47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截止2016年2月2日,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2413240.79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同意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305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2413240.79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不同时段实际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同意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律师费损失5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221466元,减半收取110733元由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已预交,由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有权以编号为XGC-2014-ZGZY-0099《最高额权利抵押合同》项下的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江苏华金元投资有限公司71%股权(价值1065万元,详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中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卢其元、***、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对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221466元,减半收取110733元由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已预交,由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七、如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履行,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可以就编号为XGC-2014-1230-02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止2016年2月2日结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2413240.79元及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110733元及律师费520000元扣除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后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江苏中嘉钢铁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中铭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永元投资有限公司、卢其元、***、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33630733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恢复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2执恢58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