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执33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东,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刘彩亚,女,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9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3385687.5元、复利127521.88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年利率4.35%计算);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4、1、3、2的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最高债权额2430万元)、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张他项(2014)第0431号,抵押金额1730万元)的变价款在债权登记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彩亚、王东对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254366元减半收取127183元,由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彩亚、王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4、1、3、2的房屋(他项权证: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最高债权额2430万元)、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张他项(2014)第0431号,抵押金额1730万元)进行评估、拍卖,并已成交,申请执行人依法优先受偿4160万元,余款尚有案外人主张权利,暂无法进行分配。现被执行人对外负有较多债务,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向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东、刘彩亚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执行到位416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1040392.38元及利息等。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评估、拍卖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执行到位4160万元。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13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钱耀文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姜家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