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执6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机构代码:77641750-8。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机构代码:711575644。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开发区东电大道东侧华宇路西头,机构代码:73010949-7。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机构代码:70406410-9。
被执行人刘彩亚,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39岁,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王东,男,1972年6月8日出生,44岁,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黑桥村,机构代码:74311018X。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机构代码:751422714。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刘彩亚、王东、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743268.1元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主要财产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执行,本案指定由该院执行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一案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宏康
执行员  水天庆
执行员  陈 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