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
负责人黄立峰,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
法定代表人王东。
原审被告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香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
原审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黑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
原审被告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
法定代表人卢其元。
原审被告王东。
原审被告刘彩亚。
上诉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张家港市华夏交通设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材料公司)、张家港中信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工程公司)、江苏其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元公司)、王东、刘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据其主张提起诉讼,并提供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亚东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对应的《保证金协议》。汇票金额均为1000万元。上述合同中承兑人(甲方)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承兑申请人(乙方)为亚东公司,上述合同中双方均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承兑申请人(甲方)和承兑人(乙方)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承兑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原公司、华夏材料公司、中信公司、华夏工程公司、其元公司、王东、刘彩亚分别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均为苏州工业园区。华夏材料公司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权人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质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商业银行汇票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承兑人(甲方、合同签订地、质权人)所在地均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坚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顾 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