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陶历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民初14521号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晔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同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生,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div>
被告:朱建春,男,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div>
被告:石洪芳,女,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div>
被告: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黑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东。
被告: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div>
法定代表人:石洪芳。
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东方管业有限公司、**、朱建春、石洪芳、江苏华夏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利精密制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原告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过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沈东
人民陪审员  沈得亮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