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西平县开拓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东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耿自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东路33号通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891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平县开拓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西平县,合同履行地为舞阳县,且本案很多关键证据材料在舞阳县,在舞阳县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故意不告知上诉人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该约定为无效条款。请求移送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或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块石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买方法人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买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罗 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