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392675,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东路33号通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0713272110,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唐马镇政府南58米路西、泉清加油站南邻(自主申报)。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7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7民初2729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甲方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其提供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至今未给予上诉人回复,反而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合同,即法院不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性便作出裁定。上诉人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4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法人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因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伪造的印章理所当然不应产生权利外观功效,那么合同也不应对上诉人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本案系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虽然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当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在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管辖,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管辖当然性排除,故一审法院应当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作为裁定依据。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显示,双方对于争议管辖法院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显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均在鱼台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由鱼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5日,而根据对账单上显示的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7日-2021年6月25日,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合同相吻合。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显示的签订时间为别为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16日,均与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期间没有关联性,其以此为据主张管辖,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之间只存在其提供的4份《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关系,否认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而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是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应以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确定本案管辖。因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无需对公章真假进行鉴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本合同履行地:山东省金乡县”,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鱼台县,明显错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未选择向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827民初27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