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潢川恒泰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城东路33号通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恒泰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76801496G。 住所地:潢川县三环路苏湾大桥东侧(建国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潢川恒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6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简立存独任审理。上诉人淮阴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阴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526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款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认定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审查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还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淮阴水利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合同上仅有**签字,并无上诉人淮阴水利公司的公章,**也未出具授权代理的“委托书、合同书、公章”等文件,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此后,上诉人淮阴水利公司仅仅对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并未授予被上诉人**其他代理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商砼款往来主体是淮阴水利公司和恒泰公司,属于公对公汇款,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将剩余款项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时,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恒泰公司若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但是,被上诉人恒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事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无权代理,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恒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2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加盖项目章,并由**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第二款中约定:结算付款方式:①甲方工程用砼折收款伍万元为一个结点,**款项,工程用砼结算,**全部商砼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被答辩人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与答辩人沟通用砼计划、商砼货款结算、支付等。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向被答辩人供货,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点(基本保持在不超过10万元供货价值内)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货款十笔累计879400元,该货款均通过***私人账户转入答辩人员工的私人账户中,2017年9月14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50万元,并注明该款用途为“往来款(淮河干流)”,答辩人在扣除53800元货款后将剩余446200元过账资金转到**账户用于支付该工程的其他款项,并由**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潢川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编号0001521,款额为伍拾万元整,此款为公司商砼过账资金,**,2017年9月11日。综上,从案涉合同的洽谈到合同的履行,答辩人恒泰商砼公司仅与被答辩人淮阴水利公司授权代表人**进行过接洽,除案涉50万元往来款外,被答辩人支付的商砼款均通过***私人账户进行支付,且在答辩人将446200元转入**账户后,被答辩人淮阴水利公司仍于2017年12月31日向答辩人支付过商砼款,也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案涉款项流向是明知且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理案涉“往来款(淮河干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在一审中答辩人提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案涉款项为2017年9月13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转账的,且被答辩人的堤防加固项目也早已完结,双方早已进行结算完毕,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出履行请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该笔款项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称,我挂靠淮阴水利公司,1000多万都是通过材料公司过账到我们账户上,我再支付工资等。 淮阴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原告货款5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淮阴水利公司授权代表人**代表淮阴水利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1.价格标准:价格以C30标号为准370元/立方米,上下相差一个标号价格相差壹拾元(不含税)如不用汽车泵,价格优惠壹拾元;2.结算付款方式①甲方工程用砼折款伍万元为一个结点**款项,工程用砼结束,**全部商砼款项②甲方工程因故停工十五天,**所用砼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淮阴水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结点(基本保持在不超过10万元供货价值内)向被告恒泰公司支付货款十笔计款8794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淮干堤防一般加固工程(信阳段)施工3标下湖头排涝闸商品混凝土款捌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整(879400元)”,并加盖被告恒泰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恒泰公司实际向原告淮阴水利公司施工的淮干堤防一般加固工程(信阳段)施工3标下湖头排涝闸工程项目供应商砼价值933200元。经结算,2017年8月3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恒泰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欠到恒泰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伍万叁仟捌佰元。2017年9月13日,原告淮阴水利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恒泰公司汇款50万元(收款账号6200********),用途备注“往来款(淮河干流)”,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恒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经收到潢川恒泰商砼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编号0001521,款额为伍拾万元整,此款为公司商砼过账资金**2017.9.11”。2017年9月14日,被告恒泰公司扣除**出具欠据的款项53800元,将剩余446200元“往来款”,根据**指示汇入6226223002329509的个人账户。原告淮阴水利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有权处分原告淮阴水利公司的“往来款(淮河干流)”;2.原告淮阴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被告**是否有权处分原告淮阴水利公司的“往来款(淮河干流)”问题。原告淮阴水利公司主张2017年9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恒泰公司汇款50万元(收款账号6200********)为购货款,但在汇款单上注明汇款用途为“往来款(淮河干流)”而非购货款,被告**为淮阴水利公司与恒泰公司的签订供货合同的授权代表人,该供货合同履行的用砼计划、商砼货款结算均由**负责,被告恒泰公司于淮阴水利公司汇款前(2017年9月11日)已经将该50万元收款收据交付被告**,即使被告**未经淮阴水利公司授权处置该50万元“往来款(淮河干流)”,但被告恒泰公司基于上述理由可以相信被告**有权处分该“往来款(淮河干流)”。在公司行使留置权扣除淮阴水利公司商砼欠款后,没有义务对该款的支取作额外审查,将剩余款项按照被告**指示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无过错,**的代理行为应为表见代理。二、原告淮阴水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告淮阴水利公司主张权利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审查诉讼时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被告恒泰公司收到原告淮阴水利公司货款933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应相应价值商砼,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淮阴水利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剩余供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原告淮阴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处置的款项纠纷,原告淮阴水利公司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淮阴水利公司(甲方)和被上诉人恒泰公司(乙方)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甲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名,淮阴水利公司虽未在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但其自认事后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淮阴水利公司和恒泰公司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淮阴水利公司对案涉合同的追认应包含对**“授权代表人”身份的追认。在该合同中,淮阴水利公司并未明确对**的授权范围,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具体的用砼计划、商砼货款结算均由**与恒泰公司对接,恒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淮阴水利公司处理与案涉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淮阴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淮阴水利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淮阴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简立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