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08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错误。事实上,双方已在完工工程结算书中签字**予以确认,故应以双方确认的537万余元工程款作为判决依据。2015年12月被申请人水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同年12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利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被申请人将中标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完成。合同价428万余元,双方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2017年8月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同年11月,申请人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经与水利公司及业主监理核实,制作了工程完工结算单,共计26页,详细记录了工程量及价款,最终工程价款为537万余元,被申请人水利公司经核实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系财政拨款,需经审计程序,后业主在结算单封面添加了以审计为准。2019年11月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386万余元。为此,水利公司以审计价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其多付的57万元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审计价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水利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工程价款仍应按实结算。至此,涉案工程出现了三个价款:一是合同价428万,第二个是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537万,第三是审计价386万。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合同中确定的合同价428万,因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增减,且双方均未主张,均认可按实结算工程款,故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关于审计价,行政审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活动,仅是对建设单位的监督行为,不能作为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之间工程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总包和转分包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函》【法工备函(2017)22号】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等法律文件均有明确规定。且(2021)苏08民终3557号生效判决已明确审计价不能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537万元工程款只是一个送审资料,并非结算价款、工程价款并未结算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按实结算。但水利公司辩称按实结算是以被申请人与业主单位的约定进行结算,该辩解理由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不予认定。第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后,申请人根据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根据双方协议制作了工程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依据,而非向水利公司提交的工程预决算报告或送审资料,被申请人在经核实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行为就是对申请人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可,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既然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明确约定了按实计算工程款,且被申请人已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故该结算单就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由驳回申请人诉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申请人应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完工工程结算单中,被告己签字**认可,如果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则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即使要鉴定,也应当由法院向被申请人释明,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二审认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纠正。 水利公司辩称,2022年1月11日庭审笔录第6页,申请人明确陈述其对参与结算的过程不清楚,记不得。在2021年3月12日庭审笔录第3页,申请人陈述送审数5375427.68元,是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报送结算,所以申请人主张按照5375427.68元作为其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没有依据,该数字是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编制的。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双方结算价以政府的审计价为准,并且申请人也知道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也必然进行政府审计,所以,应当以政府的最终审计价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申请人要求按照其自行报请的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4日的《结算审核书》虽为实际施工人**方编制而成,被申请人也将其作为结算价格送交业主进行审计。但在涉案工程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按实结算,且申请人也在之前诉讼中认可涉案工程价款没有最终结算,故双方涉案工程价款既不能以被申请人主张的审计价结算,也不宜以申请人编制的价款结算。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可申请造价鉴定另行主张。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国 审判员 苗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