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东路33号通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海豪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三合镇湾子村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富山乡富山街325号3-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豪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诚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民终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