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彬松沥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54民初6803号
原告重庆市彬松沥青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渠口镇渠口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06826949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2817412B。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社区开州大道西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890036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彬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松公司)与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第三人重庆开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乾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彬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羽,第三人开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松公司诉称,被告嘉隆公司与第三人开乾集团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建省道S102线渝巫路凯旋镇东至**改造路段改造工程(一期:平桥K286+100-K291+900段)。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省道S102线渝巫路开县镇东至**段改造工程(一期:平桥K286+100-K291+)的沥青砼路面工程及水泥稳定碎石层工程,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于2015年2月5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的计价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7795155元,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5年2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150000元,尚欠原告2645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45155元,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嘉隆公司工程范围内协助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隆公司辩称,被告嘉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造成工程款迟延支付的理由有:1、涉案的工程因拆迁补偿遗留问题造成工期长期延误达20个月之久;2、涉案工程于2015年交工验收后审计报告迟迟未出来,造成延误;3、被告嘉隆公司就窝工损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尚未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嘉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事出有因,且超出了被告嘉隆公司的掌控范围。
第三人开乾集团辩称,被告开乾集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对第三人开乾集团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的理由有:1、第三人开乾集团不清楚原告彬松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系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彬松公司的主张第三人在其执行阶段,且在第三人开乾集团支付被告嘉隆公司工程款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乾集团与被告嘉隆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记载第三人为实施省道S102线渝巫路开州区镇安至**段改造工程(一期平桥K286+100至头道河K291+900段(***隧道除外)),已接受被告嘉隆公司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并且约定合同构成文件的种类以及合同价格、工期等内容,第三人开乾集团盖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嘉隆公司盖章和委托代理人盖章。2014年4月23日嘉隆公司省道S102线渝巫路开州区镇安至**段改造工程(一期:平桥K286+100-头道河K291+900)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彬松公司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其中记载被告嘉隆公司将省道S102线渝巫路开州区镇安至**段改造工程(一期平桥K286+100-头道河K291+900)一标段项目的路面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彬松公司施工,并约定工程数量、分包范围、施工内容、技术、设备、质量要求、价格、计量方式和方法、付款方式、工期等事项;嘉隆公司渝巫路一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和项目经理、代表签字;原告彬松公司盖章和代表签字。2017年9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称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141152048.09元(已扣除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备案登记一标段线外工程ZXK0+680-ZXK+750金额364488.91元),审计认定金额134091590.09元,不作审计结论金额426300.00元,减审金额6644158.00元,审减率为4.71%。2015年10月10日第三人开乾集团出具交工验收报告,报告记载2015年2月8日北环路项目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在交工验收前,开州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对该工程建设质量进行了质量评估,并出具了《关于省道S102线渝巫路开县镇安至**改造工程(一期)交工验收检测意见》,评定结果为合格;交工验收工作组建了交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实地检查了该工程建设情况,审查了该工程的建设资料,并进行了座谈,经过审查和评定,该工程建设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通过交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省道S102线渝巫路开县镇安至**改造工程(一期)的交工验收证书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第三人开乾集团北环路项目部盖章以及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该交工验收证书中记载该工程从2015年2月9日起由公路局管养,质量缺陷责任期从2015年2月9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两年。原告彬松公司在被告嘉隆公司分包的工程总价款7795155元,已经支付5150000元。
另查明:嘉隆公司渝巫路一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嘉隆公司设立,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彬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且交纳保全费5000元,在其原告申请诉求财产保全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此保险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一份、《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重庆市开州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北环路项目部完工单两张、北环路施工班组完成工程量计算表10张、工程款支付凭证4张、《交工验收报告》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函》一份、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一份、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情况告知书》和《结案通知书》各一份、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庭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且已经交付被告,该工程经业主方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在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审计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束价格的80%,交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投资评审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现该工程未经财政投资评审审定,被告仅能支付结算工程款总金额的80%,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的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被告在办理,被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该工程尚未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在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工程款中5%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在业主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根据《交工验收报告》中的《交工验收证书中》记载质量缺陷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两年,现质量缺陷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645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嘉隆公司工程范围内协助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在第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由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诉讼保全系建立在维护申请人权利基础上产生的义务,履行自身义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义务人承担;其次、申请人在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时有多种选择,诉前财产保全保险并非唯一方式,申请人选择其他的担保方式时,均需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最后,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费易产生道德风险,损害被申请的利益,及诉前财产保全保险属于一种新型的诉讼担保方式,规范监督该项新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在此情况下若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方式的保险费,不能排除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合意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彬松沥青有限公司工程款264515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彬松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0元,减半收取13980元,由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