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3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海波重型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588932.47元,执行到位6962097元,执行费95989元(已缴纳)。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送达系统方式向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申报公司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内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对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2.**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动产、公积金、股权、证券、保险,或者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不动产登记证书号为地使用权,北京市不动产。
三、执行过程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到期工程款债权18821914元,冻结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泗阳县交通运输局到期工程款债权24120000元[冻结案号为:(2021)苏13民初42号]。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向江苏省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江苏省泗阳县交通运输局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两单位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对到期债权履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停止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后申请人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
四、2024年3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线下调查,经与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谈话,其表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公司涉及多起审理、执行案件,暂无能力履行。
五、通过关联案件**,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省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案件42件,涉及标的额较大。
六、因被执行人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七、2024年3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件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
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