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3民初8068号
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泗阳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女,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女,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某县交运局,住所地江苏省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泗阳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某县交运局(以下简称某县交运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县交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88372153.21元及利息(以188372153.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4%计算);2.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等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某县交运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在7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保全保险费76000元;5.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经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某支行)借款186150000元,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等作为抵押物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对某县交运局享有的70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无力还款,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88372153.21元。现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保全保险费7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均应由违约方承担。
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对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提供反担保、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反担保的事实均异议,实际代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2.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保险银行业资质,无论合同对于利息等是否作出约定均属无效条款,其主张按年利率13.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系代理人所在律所中标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专项法律服务费用,而非个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该费用;4.保全保险费也不是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同意承担该费用;5.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于2022年9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拟用嘉隆大厦四层商品房冲抵代偿款32236400元并进行了相关登记,该部分费用应该从代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各反担保人均系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股东及家属或关联公司,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案涉贷款也并非由各担保人使用或实际受益,现各担保人并无还款能力。
***辩称:1.***之所以以反担保人名义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因为***系债务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股东,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全体股东均必须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否则其即不提供担保。但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作为当地党政领导干部,违反了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其取得的股东身份和股权无效,从而其以股东身份签名的反担保合同也无效;2.案涉反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虽然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由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主选择,签订合同时,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不会愿意先于物的担保履行担保责任,现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主张针对应收账款或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言即已经作出先以物的担保主张权利,只有物的担保不足以覆盖代偿数额,反担保人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应该予以调整为其四分之一;4.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系代理人所在律所中标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专项法律服务费用,而非个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某县交运局辩称:某县交运局并不是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相对方,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县交运局确实收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但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目前正在清算中,具体债权数额尚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委托担保的事实
2022年,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保字2022年第019号),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拟为乙方向建设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1916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乙方应立即归还代偿资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等。
二、关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借款以及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事实
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借款人)与建行某某支行(贷款人)签订一系列《网络供应链“e信通”业务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由该行通过融信签发等方式向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交付借款合计186150000元。上述借款由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三、关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以抵押物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事实
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某1抵字2022年第001号),主要约定“鉴于债务人与抵押权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以及最高额形成的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形成的委托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各类担保业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2984870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6年8月1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作为抵押物(详见附件),抵押物暂作价52984870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
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宿公评报字(2022)37号中评估设备按净资产价格抵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净资产金额为52984870元,用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
同时,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抵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8862884002315260485),交易业务类型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期限为36个月,登记到期日为2025年8月17日,债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8月3日至2025年8月2日,抵押合同号为***某1抵字2022年第001号,主合同金额为52984870元,抵押财产价值为52984870元,抵押财产描述为详见资产评估报告即宿公评报字(2022)37号,抵押财产附件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资产评估报告”。
四、关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事实
2022年2月,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将267省道某某段改扩建PPP项目工程款60000000元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措施。
2022年2月,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再)担保合同》(编号为***质保字2022-115号),合同约定:甲方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60000000元(实际金额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借据等为准)提供(反)担保,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详见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及附件)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再)担保。质押反(再)担保的范围为:质押反(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再)担保的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明细)》载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267省道某某段改扩建PPP项目中的60000000元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同时,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质人)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为***某2字2022-115号),协议主要约定: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内容详见质押合同相应条款和所附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其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长于五年,或者在初始登记日起5年内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仍未履行完毕或质权继续存续的,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申请展期;质权人办理展期登记、变更登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登记机构要求,需提供展期登记协议或变更登记协议的,出质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与质权人签署相应协议等。
2022年2月16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质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共同向某县交运局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经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向某某建行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0月31日。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267省道某某段改扩建PPP项目中的60000000元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包括借款到期后30日内),某县交运局向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0元质押款时,需提前通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若未经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在上述质押金额的范围内向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同日,某县交运局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该回执的主要内容为:某县交运局确认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将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
2024年9月4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34133685004379613197。
2022年3月,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新增267省道某某段改扩建PPP项目工程款10000000元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措施。
2022年3月23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再)担保合同》(编号为***质保字2022-116号),合同约定:甲方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10000000元(实际金额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借据等为准)提供(反)担保,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详见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及附件)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反(再)担保。质押反(再)担保的范围为:质押反(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再)担保的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明细)》载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267省道泗阳段改扩建PPP项目中的10000000元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同时,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质人)还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为某某康某2字2022-116号),协议主要约定: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内容详见质押合同相应条款和所附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其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长于五年,或者在初始登记日起5年内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仍未履行完毕或质权继续存续的,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申请展期;质权人办理展期登记、变更登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登记机构要求,需提供展期登记协议或变更登记协议的,出质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与质权人签署相应协议等。
2022年3月23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质权人)、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质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共同向某县交运局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经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向泗阳建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23日至2027年12月31日。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267省道某某段改扩建PPP项目中的10000000元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包括借款到期后30日内),某县交运局向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质押款时,需提前通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若未经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不得在上述质押金额的范围内向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同日,某县交运局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该回执的主要内容为:某县交运局确认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将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
2024年9月4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34133336004379565373。
五、关于***等人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2020年4月15日,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在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余额折合人民币2.3亿提供反担保或再担保。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再担保合同》等文件。
2021年2月19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反担保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期间在担保人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2.3亿元提供反担保。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起算三年。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担保人实际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年。
六、关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事实
因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9日至10月25日合计代偿借款本金186150000元、利息2222153.21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188372153.21元。
七、其他事实
2023年9月23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方、债权人、甲方)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转让方、债务人、乙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未能如期足额向建行泗阳支行履约,甲方已代乙方向建行某某支行支付代偿款人民币38714929.47元。现乙方自愿将名下所有的嘉隆大厦4层商品房(以下简称“抵债房产”),以房屋评估价款人民币32236400元转让给甲方,用于冲抵甲方代偿款项中的32236400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抵押房产备案状况:合同备案号SP35AF2E9(合同编号JLGG-S401)、建筑面积669.36平方,总价2415600元;合同备案号SP35AEFD6(合同编号JLGG-S402)、建筑面积1627.09平方,总价5871891元;合同备案号SP36C619B(合同编号JLGG-S403)、建筑面积1045.72平方,总价3773847元;合同备案号SP35AF11D(合同编号JLGG-S404)、建筑面积1091.39平方,总价3938663元……2022年4月20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2236400元,乙方出具承诺函予以认可,并以上述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定当日内将抵债房产交付甲方占有使用;因抵债房产嘉隆大厦目前尚未综合验收,暂无法办理不动产证,故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为甲方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待具备办理不动产手续之日起,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上述手续非因乙方原因不能实现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抵债房产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或乙方擅自转让或抵押给第三方,或抵债房产因乙方原因最终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债务……”
2024年8月14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至某某工程建设公司领取四份房产备案合同,上述房产已网签至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2024年5月23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该所指派律师采取不定期方式完成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事项,双方约定法律服务费用为200000元,甲方于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费用,律所已经开具相应的税票。2024年5月27日,律所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6月4日,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费用。同时,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保险费76000元。
本院认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反(再)担保合同》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成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反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向建行泗阳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共计代偿借款本息188372153.21元,则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该代偿款。虽然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现代偿行为的,自代偿之日起,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代偿金按日万分之六计收利息,但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而约定代偿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其发生的损失数额,但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基于代偿行为确实产生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违约金兼具惩罚性的性质,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依法对上述约定的代偿利息标准进行调整。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调整,一般先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加计30%,即一般可按照上述一年期LPR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查询,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9日至10月25日止代偿期间公布的一年期LPR分别为3.65%、3.55%、3.55%、3.45%、3.45%、3.45%,考虑到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所有代偿款均系自2023年10月26日起主张代偿利息,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代偿款计息标准均调整为按年利率3.45%的1.95倍即6.7275%计算,并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保险费、律师费等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现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出保险费76000元,该费用应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系《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而非《个案代理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涵盖多项服务内容,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以此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进行主张,显然不妥,但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此确实支出该费用,且合同也约定由违约方进行承担,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应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并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代偿款本息、律师费,但未明确包括保险费,则其应当对该代偿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在2.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作为抵押物向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就抵押物办理了动产登记手续,现其要求就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2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有效。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反保证时应当进行公司决议但实际并未履行该程序;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接受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应当审查但实际并未审查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反保证是否履行决议程序,故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对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范围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前述两项规定可知,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尚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即为“债务人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本案中,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当首先就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再由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仍不能清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债权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3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某县交运局实质上确认了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享有7000万元债权,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应收账款质押给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且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应收账款也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人主张,案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等担保人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如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等担保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主张,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其系党政领导干部,其取得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股权及因此具有的股东身份无效,其以股东身份与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而此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中对于公务人员经商的限制,应为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即如果公务人员违反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人员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县交运局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当然也包括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参照上述规定,某县交运局系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其也即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故其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辩称已经用嘉隆大厦四层商品房冲抵代偿款32236400元,该部分费用应该从代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但案涉房屋的产权并未办理至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即案涉转让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作为以房抵债性质的协议,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债的旧的履行方式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88372153.21元以及利息(以188372153.2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7275%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6000元;
四、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就被告泗阳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县交运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在7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苏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均在2.3亿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江苏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具体以登记编号为18862884002315260485的登记书记载为准,见附件)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2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泗阳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2545元,由原告泗阳县某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449元,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51096元,被告泗阳某某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六项确定被告江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份额对应的诉讼费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
序号
建筑物名称
结构
建成年月
建筑面积
评估价值
备注
(m²)
单价
原值
成新率%
净值
1
混凝土搅拌站料仓
钢架
2020
775
300
232500
90
209250
灌南
2
混凝土搅拌站房
钢架
2020
465
700
325500
90
292950
灌南
3
(东)砂石分类库
钢架
2020
2220
500
1110000
90
999000
灌南
4
(北)砂石分类库
钢架
2020
6800
500
3400000
90
3060000
灌南
5
混凝土搅拌站房
钢架
2020
882
800
705600
90
635040
沭阳
6
沥青灌房
钢架
2020
505
300
151500
90
136350
沭阳
7
破碎机房
钢架
2020
2016
350
705600
90
635040
沭阳
8
砂石分类库
钢架
2020
6728
450
3027600
90
2724840
沭阳
9
稳定土搅拌站房
钢架
2022
1200
700
840000
100
840000
泗阳
10
(北)砂石分类库
钢架
2022
2400
500
1200000
100
1200000
泗阳
本页小计
11698300
10732470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单位
数量
启用日期
评估价值
原值
成新率%
净值
1
混凝土搅拌站
HZS90
岳首
套
1
2020
1120000.00
90
1008000.00
2
皮轮压路机
xp302
徐工
台
1
2009
410000.00
45
184500.00
3
皮轮压路机
xp302
徐工
台
1
2009
410000.00
45
184500.00
4
双钢轮压路机
CC624HF
***
台
1
2019
880000.00
85
748000.00
5
双钢轮压路机
CC624HF
***
台
1
2019
880000.00
85
748000.00
6
振动压路机
XS202j
徐工
台
1
2020
340000.00
90
306000.00
7
沥青摊铺机
ABG8620
陕建
台
1
2011
3840000.00
50
1920000.00
8
混凝土搅拌站
HZS90
岳首
套
1
2020
1120000.00
90
1008000.00
9
福格勒摊铺机
1880L
河北
台
1
2021
1700000.00
95
1615000.00
10
汽车起重机
5320JQZ25V
中联重工
辆
1
2010
900000.00
30
270000.00
11
乳化沥青稀浆封层车
RF-100A
秦皇岛
辆
1
2009
827000.00
20
165400.00
12
推土机
SD13
山推
台
1
2010
410000.00
50
205000.00
13
推土机
SD13
山推
台
1
2010
410000.00
50
205000.00
14
平地机
SG18
山推
台
1
2008
520000.00
40
208000.00
15
沥青摊铺机
RP1356
徐工
台
1
2012
2650000.00
55
1457500.00
16
混凝土搅拌站
HZS60
泰安岳首
套
1
2016
800000.00
70
560000.00
17
混凝土搅拌站
HZS60
泰安岳首
套
1
2011
800000.00
50
400000.00
18
混凝土搅拌车
HJC5256GJB
山推楚天
辆
1
2010
460000.00
25
115000.00
19
混凝土搅拌车
HJC5256GJB
山推楚天
辆
1
2010
460000.00
25
115000.00
20
稳定土拌和站
WDB600
北联重科
套
1
2010
600000.00
45
270000.00
21
沥青洒布车
HZJ5090GLQ
双箭牌
辆
1
2011
230000.00
30
69000.00
22
门式起重机及模具
大钩75吨/小钩5吨
郑州
套
2
2010
3760000.00
70
2632000.00
23
数字电子汽车衡
SCS-120
淮安
台
1
2018
220000.00
80
176000.00
24
沥青摊铺机
ABG423
陕建
台
1
2006
3840000.00
30
1152000.00
25
钢轮压路机
YZC12
徐工
台
1
2006
570000.00
30
171000.00
26
皮轮压路机
XP261
徐工
台
1
2006
420000.00
25
105000.00
27
多功能摊铺机
RP952
徐工
台
1
2014
1340000.00
65
871000.00
28
振动压路机
SR20M
山推
台
1
2008
340000.00
30
102000.00
29
光轮压路机
3Y18/21
徐工
台
1
2002
225000.00
20
45000.00
30
稳定土拌和站
WDB600
北联重科
套
1
2007
600000.00
30
180000.00
31
推土机
SD16
山推
台
1
2011
560000.00
55
308000.00
32
光轮压路机
3Y18/21
徐州
台
1
2003
225000.00
20
45000.00
33
沥青摊铺机
DT1600
中大机械
台
1
2014
4040000.00
65
2626000.00
34
稳定土拌和设备
WCD600
北联重科
套
1
2015
600000.00
65
390000.00
35
稳定土拌和设备
WCD600
北联重科
套
1
2011
600000.00
45
270000.00
36
稳定土拌和站
WC800
徐州北联
套
1
2010
600000.00
40
240000.00
37
混凝土搅拌站
HZS50
岳首
套
1
2020
600000.00
90
540000.00
38
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
5吨/18M
河南
台
1
2010
240000.00
70
168000.00
39
门式起重机
10吨/30M
郑州
台
1
2010
250000.00
70
175000.00
40
铣刨料破碎机组
LR-80
无锡华通
组
1
2020
530000.00
90
477000.00
41
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DG3000
廊坊德基
套
1
2010
9630000.00
55
5296500.00
42
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DG4000
廊坊德基
套
1
2011
11170000.00
60
6702000.00
43
沥青混凝土搅拌站
LB4000
泰安岳首
套
1
2016
11170000.00
70
7819000.00
合计
71297000.00
42252400.00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