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349号
原告:泗阳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炳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倪某1,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洪某某,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徐某某,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述嘉某公司、***、倪某1、徐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炳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某公司)、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某某交运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依法将某某交运局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某公司、***、倪某1、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交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炳某公司、洪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炳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归还代偿款4575375元及利息(以4575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徐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确认某某公司就嘉某公司对某某交运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在3.06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炳某公司、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炳某公司经某某公司担保向宿迁市同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借款4500000元。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上述借款向某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嘉某公司还将其对某某交运局享有的3.06亿元应收账款质押给某某公司作为反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因炳某公司无力还款,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代偿借款本息4575375元。
炳某公司未作答辩。
嘉某公司、***、倪某1、徐某某共同辩称:一、某某公司主张的代偿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按LPR标准计算,同时担保费应冲抵代偿本金。二、反担保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嘉某公司,案涉贷款系嘉某公司因经营需要所借的流动贷款,历年来滚动借贷、还贷,***、倪某1、徐某某系嘉某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配偶,人身、财产均受嘉某公司控制,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法律行为,该担保行为自始无效。三、某某公司系政府设立的国有政策性担保企业,非传统意义上以盈利为目的的担保企业,反担保合同系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手写部分内容在反担保人签字时均为空白,签字后即由某某公司经办人带走并事后在合同空白处填写内容,某某公司在反担保人签字时未告知合同内容及签字的法律效果,其在明知***、倪某1、徐某某无实际经营以及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人格上处于强势地位,胁迫嘉某公司施压***、倪某1、徐某某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且在整个反担保过程中,某某公司未与反担保人洽谈,合同也未逐页由反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反担保合同违背反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合同。四、因反担保合同系某某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其中手写部分内容违背了反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额外增加了反担保期限,反担保人应自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往后一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案涉反担保合同担保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各反担保人当然不承担超出期限的反担保责任。五、反担保合同系混合担保类型,既有物的保证又有自然人的信用担保,现担保物的价值足以覆盖担保的债务,应依法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六、关于徐某某的个人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的首页系由某某公司所填写,且徐某某仅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但某某公司反复多次使用该最后一页的签名,徐某某的反担保期限仅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7日。综上,***、倪某1、徐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刘某某未作答辩。
洪某某辩称:一、因洪某某具有嘉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应某某公司要求才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否则某某公司不予提供担保。而洪某某具有公务员身份,其拥有嘉某公司股东资格,违反了公务员法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其取得的股东身份和股东资格无效,从而以股东身份签名的反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二、反担保合同是由某某公司制作并重复使用的合同,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洪某某协商,属于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理解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合同项下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该项约定,对洪某某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某某公司并未向洪某某作出提示和说明,如果作出提示和说明,洪某某是不可能同意担保的。某某交运局提供了物的担保,因存在物的担保,可以先由担保物偿还,不致于牵连到洪某某的财产安全,故洪某某才签字同意担保,否则洪某某不可能愿意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因此,上述约定的内容不能成为反担保合同的内容,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另外,质押权属于物权,某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则也意味着其选择了先以物的担保清偿,故洪某某即使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限定在物的清偿不足的情形下,才与其他反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而某某交运局的工程款远大于反担保的债务,故洪某某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三、某某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远超其实际损失,且某某公司与债权人之间也无类似约定,故应调整为按LPR计算。
某某交运局辩称:一、办理质押登记只是优先权成立的条件之一,而非唯一条件,某某交运局对某某公司的清偿范围不应超过嘉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已被多轮查封,某某公司对某某交运局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二、质押登记中载明的“泗某某质保字2019-188号”合同签署于2019年6月13日,包括案涉质押登记,在相关文件签署前后,某某公司均未就应收账款事宜通知某某交运局,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三、某某公司为系列出质人担保的债务不应超过2.354亿元,合同也未载明此担保是某某公司对出质人的循环授信。当某某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达到第一个2.354亿元时,且该2.354亿元已由债务人或者出质人向借款人作出全部清偿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就不能触发某某公司行使质权的条款。因此,案涉合同项下的代偿行为并未实际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炳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担保的事实
2022年9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炳某公司(乙方)签订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泗某某委保字2022年第190F号、泗某某委保字2022年第191F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拟为乙方向同济公司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2400000元、2100000元,保证担保的期限为2022年9月27日至2023年9月26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因乙方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等内容。
二、炳某公司向同济公司借款的事实
2022年9月21日,炳某公司(借款人)与同济公司(贷款人)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宿同济农贷借字2022第148号、宿同济农贷借字2022第149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400000元、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年利率为9%。借款金额、期限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对于上述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首次利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如借款本金的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结算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存在在结算日未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
2022年9月27日,同济公司支付了上述二笔借款,《借款借据》均载明到期日为2023年9月26日。
三、某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022年9月21日,同济公司(债权人)与嘉某公司、某某公司、倪某1、***(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宿同济农贷保字2022第148号、宿同济农贷保字2022第149号)。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炳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宿同济农贷借字2022第148号合同、宿同济农贷借字2022第149号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三年。
四、关于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2021年8月11日,某某公司(担保人)与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反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泗某某高保字2021年第225F号)。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炳某公司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形成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人自愿为炳某公司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9年7月28日期间在担保人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4500000元提供反担保。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5年7月2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甲方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三年。
2021年8月11日,嘉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嘉某公司为炳某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向某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嘉某公司的股东即***、倪某1、洪某某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五、徐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事实
某某公司(担保人、签署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与徐某某(反担保人、签署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泗某某高保字2020年第082F-1号)。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炳某公司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形成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人自愿为炳某公司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在担保人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4500000元提供反担保。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5年5月2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甲方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三年。
六、关于嘉某公司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反担保的事实
2019年6月13日,嘉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嘉某公司将对某某交运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某某公司,用于炳某公司等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嘉某公司的股东即***、倪某1、洪某某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19年6月1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嘉某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泗某某质保字2019-188号),合同约定:甲方为炳某公司等债务人向主债权人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2.354亿元(实际金额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借据为准)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详见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及附件)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如下: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的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二年,如连续支付多笔代偿费用,则自支付最后一笔代偿费用之日起算。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的回执交与甲方等。
《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明细)》中的“应收账款描述”部分载明:灌南县交运局于2010年至2018年向某公司发包灌南县新港大道二、三期等13个工程,已完成工程合同总价17.55亿元,已付工程款12.97亿元,尚有4.58亿元未支付(实际金额以最终审计数据为准)。嘉某公司同意将应收灌南县交运局的4.58亿元工程款中的3.06亿元质押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嘉某公司均在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清单(明细)》盖章。
《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收某某县交通运输局4.58亿元款项明细》载明,工程项目共计13项,对应的未付工程款共计45737.404819万元。嘉某公司在上述明细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6月13日,某某公司(质权人)与嘉某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出质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内容详见质押合同相应条款和所附清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其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长于五年,或者在初始登记日起5年内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务仍未履行完毕或质权继续存续的,出质人同意由质权人在登记期限届满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申请展期;质权人办理展期登记、变更登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或登记机构要求,需提供展期登记协议或变更登记协议的,出质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与质权人签署相应协议等。
嘉某公司向某某交运局出具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的《企业询证函》,该函主要载明:因某某公司为嘉某公司担保贷款需要,询证某某交运局尚欠工程款3.06亿元以上。嘉某公司往来账目显示,截止2021年5月31日,某某交运局尚欠嘉某公司货款328174048.19元。如与某某交运局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盖章;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2021年6月16日,某某交运局在上述《企业询证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2022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二份“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19613175002410839212、19614398002410993948,所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泗某某委保字2022年第190F号、泗某某委保字2022年第191F号,所对应的主合同金额分别为2400000元、2100000元,质押财产价值均为3.06亿元。
七、某某公司代偿的事实
因炳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同济公司向炳某公司寄送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代偿其中一笔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402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35175元。上述本息合计4575375元。
八、其他事实
2023年6月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交运局邮寄告知函,笼统告知某某公司对嘉某公司应收账款中的3.06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其停止支付行为。2023年6月10日19:08分,某某交运局签收了上述邮件。
2024年1月29日,嘉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公司为嘉某公司等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2.354亿元(实际金额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借据等为准)提供担保,嘉某公司上述质押反担保的数额为循环质押额度。
在(2024)苏13民终2312号案件中,某某交运局与嘉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目前,就本案质权所涉工程项目某某交运局尚欠嘉某公司工程款74515400元(代付税款未扣除),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等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因此成立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炳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某某公司为炳某公司向同济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代偿借款本息共计4575375元,则炳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该代偿款。嘉某公司等人主张,对于上述应当返还的代偿款应当扣除炳某公司已支付的担保费。因某某公司与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为炳某公司提供案涉保证担保时,炳某公司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担保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炳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该担保费用。嘉某公司等人上述主张,显然无任何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炳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调整的问题。《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某某公司自代偿之日起对代偿款项按日万分之六向炳某公司计收利息,该计息标准过高,背离了实际损失,对于超过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调减。考虑到某某公司与炳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与其实际履行该委托担保合同即其与款项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故对于上述计息的标准应以某某公司与同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该计息标准也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与同济公司签订二份《保证合同》,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利息损失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3.65%的四倍即14.6%计算。某某公司系于2023年6月26日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575375元,其主张自该日起计算代偿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利息应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上述炳某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嘉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自愿为炳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至2029年7月28日期间在某某公司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的最高余额4500000元提供反担保,徐某某自愿为炳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期间在某某公司处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的最高余额4500000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则上述嘉某公司等六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款的利息等,现某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要求嘉某公司等六人对上述代偿款45753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嘉某公司等六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炳某公司追偿。***、倪某1、徐某某称,其人身、财产受嘉某公司的控制,签订反担保合同并非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保证人均未举证证实其系受欺诈或者胁迫而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签名,故应当认定其签名行为即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倪某1、徐某某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违背了各反担保人的意思表示,额外增加了反担保期限,但合同中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间,系打印字体,并非手写内容,其三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即可发现该条款内容,其签名确认即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故其上述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主张应自反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保证期间,也无任何依据。徐某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伪造,其仅与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但某某公司反复使用其最后一页的签名,但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举证了其二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也认可该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系其本人签名,故应当认定该反担保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其并不能证实该反担保合同系套用由徐某某签名的其他合同最后一页所拼凑形成,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嘉某公司等人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手写体字迹部分内容在各反担保人签字时均是空白的,但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使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担保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即某某公司,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即产生授权某某公司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力。另外,嘉某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即为嘉某公司,则嘉某公司的股东即***、倪某1、洪某某,以及股东倪某1的妻子即徐某某对于提供反担保的事项也是足够明知,该事项也当然包括反担保合同中的手写字迹部分内容,而手写字迹部分内容也仅为债务人的名称、债务人在担保人处办理担保业务的期限及最高余额,以及循环担保时的债务到期日,该内容实质上也是嘉某公司对外借款时所需明确的具体内容,担保人在提供反担保时也不可能对此不知晓。至于反担保人未在反担保合同逐页签字确认,仅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瑕疵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嘉某公司等人还主张,《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某公司未告知反担保人合同的内容及签字的法律效果,该反担保合同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对于合同中手写字迹内容,并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该部分内容可以认定系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予以确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依据该部分内容主张相关权利。其次,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反担保期间、代偿利息、保证范围,以及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的等内容,虽为格式条款内容,但系对债务人炳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且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应该适用的条款,属于双方对于如何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约定,约定的上述内容也均系法律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内容,此类条款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某某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所涉当事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自然人主体,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应当具备签订合同审慎注意义务和市场风险防范能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其合同签字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不应将其未审核合同内容等过错转嫁他人承担。洪某某主张,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其系党政领导干部,其取得嘉某公司的股权及因此具有的股东身份无效,其以股东身份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无效,而此处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务员法中对于公务人员经商的限制,应为管理性禁止性规定,即如果公务人员违反规范,应由其管理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但并不影响公务人员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因此,洪某某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某公司等人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某某公司就嘉某公司对某某交运局享有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情形,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依然有效,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在(2024)苏13民终2312号案件中,某某交运局与嘉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目前,就本案质权所涉工程项目某某交运局尚欠嘉某公司工程款74515400元(代付税款未扣除),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某某公司系于2023年6月9日向某某交运局邮寄了对嘉某公司应收账款的止付通知,2023年6月10日某某交运局签收了该通知,故某某公司就嘉某公司对某某交运局就案涉质押工程项目截止2023年6月11日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即工程款74515400元扣除代付税款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某某交运局关于其对某某公司的清偿范围不应超过其欠付嘉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至于上述应付工程款已被法院多轮查封的事实,也仅是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解决款项如何分配的问题。关于某某交运局主张《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泗某某质保字2019-188号)签署于2019年6月13日,包括案涉质押登记,在相关文件签署前后,某某公司均未就应收账款事宜通知某某交运局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未强制要求把确定的金额作为质押登记要素,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经登记设立,虽然某某公司与嘉某公司就案涉质押登记时未再次向某某交运局核实现有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该行为仅是影响某某公司能够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债权数额,即目前的债权余额可能已不足3.06亿元,某某公司也仅是能在该债权余额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是否核实并通知不能当然否定质权的设立。如前所述,本院已确定某某公司就嘉某公司对某某交运局享有的工程款74515400元扣除代付税款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某某交运局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虽然《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签署于2019年6月13日,但依据该合同于2022年10月9日设立的案涉质押权,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实质上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应收账款是否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无不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是否系循环授信的问题。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某某公司和嘉某公司,嘉某公司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某某公司为嘉某公司等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2.354亿元(实际金额以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借据等为准)提供担保,嘉某公司上述质押反担保的数额为循环质押额度,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嘉某公司上述质押反担保的数额为循环质押额度。因此,本院对于某某交运局请求本院调取嘉某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的贷款明细,其申请调取的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问题。嘉某公司等人主张,案涉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优先适用物的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嘉某公司等担保人与某某公司明确约定,如《委托担保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即使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某某公司也有权要求嘉某公司等担保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洪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即意味着其选择了先以物的担保清偿,但某某公司仅是在诉讼请求中确认其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并非是主张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同时,根据上述约定,实质上某某公司既可以先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实现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炳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泗阳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575375元,并支付利息(以4575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
二、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江苏炳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泗阳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应收账款74515400元,在扣除代付税款后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炳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泗阳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50元,减半收取计27075元,由江苏炳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嘉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倪某1、洪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