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02民初10499号
原告:***。
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货款18743.75元,大写壹万捌仟柒佰肆拾叁元柒角伍分整,依法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4年8月16日分别与原告单位购买弱电线缆18743.75元,被告以远期支票的模式支付原告,支票到期时,被告以账户没有钱为由多次更换支票,支票到期后原告去银行存款,因账户仍没有钱,被银行退回,多次沟通,被告一直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如诉请求。
本院经查审认为,本案系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辽宁某有限公司现为存续状态。综上,原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