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易达水泥制品分公司;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2民初3179号
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336000元及利息(以336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被告某公司因施工沭阳县桑墟镇二兴大桥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制空心板梁加工定制合同》,从原告处定制二兴大桥中梁,约定价款366000元,于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发生纠纷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华冲法庭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标准、规格为被告生产并交付标的物。后经双方结算,价款即为合同价336000元。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定作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支付。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定作合同、结算单各一份及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嘉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签订《预制空心板梁加工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二兴大桥中梁,价款336000元,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价款。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价格为336000元。2021年12月31日,沭阳县贤官大桥、舒窑大桥、二兴大桥建设工程交工验收。本案定作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诉。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结算,被告某公司欠原告336000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定作费用。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清偿该笔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33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336000元及利息(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原告沭阳县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