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台玉商初字第860号

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颜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泰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裕华西路112号。

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都市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育贵,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善举,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住江苏省江都市樊川镇联谊村六组15号。

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楚屏、任泰峰、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育贵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挡风抑尘墙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一、由原告负责提供钢结构施工图纸所含主材(钢管、糟钢、角钢等型材、连接螺栓),提供挡风板主材(金属挡风板、不锈钢连接片、连接螺栓),被告负责钢材到场的卸车就位费用以及现场材料的移动费用,被告负责施工所需的人员、制作设备等及相关检测等所有费用,材料进后交由被告看管,如有材料丢失,被告按价赔偿。二、加工技术依据: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建设工程煤场挡风仰尘墙上部结构图纸以及《技术协议》中的制作要求为加工技术依据,油漆涂层质量保证使用五年。三、委托加工地点为: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建设工程煤场挡风仰尘墙上部结构项目施工现场。四、工期为合同签订后接到原告通知五天内被告进场后三个月内完,如被告贻误进场或不能按阶段性工程进度计算要求施工,原告可以对被告处以进度款2-5%的罚款。五、加工总价:钢构制作安装加工总价为2570元/吨,总量为660吨 ;挡风板总价为11.5元/平方,加工总量为18300平方,总价格为192万元。原告先预付款192000元,其他的按进度付款,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六、工程竣工由电厂业主和监理共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购买了原材料,预付了工程进度款31万元,被告在2008年10月16日却擅自将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建设工程煤场挡风墙仰尘墙上部结构项目施工中的煤场挡风仰尘墙制作、安装、油漆、防腐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施工,且被告的项目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水平等极为低下,存在焊接质量差,材料未涂中间漆、面漆处理便进行安装等问题,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另外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业主处闹事,原告被迫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70540元 2008年12月3日因被告中途退出,没有按合同要求完工,致使原告的工程半途搁浅,工期延误,不能按时完工。故原告重新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京东机械厂签订加工合同为每吨3000元,每吨差价达430元,使原告蒙受巨大的违约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挡风抑尘墙委托加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等37054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1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000元;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缺失计21.72吨(折价计106100元)。上述五项合计100164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四、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终止2008年9月8日签订的“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挡风抑尘墙委托加工合同,因原告与他人签订了新的合同,故双方已于2008年11月28日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对原告为马俊代垫的工人工资款是认可的,但马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吊车费与氧气费代付也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加工款31万元,但其中6万元是属于隔声罩委托加工合同。马俊的工程队做了二个月,原告将被告施工近50天工程强行转给了他人,被告在50天内有自己的工作量,这些工程量原告方应予以考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能玉环电厂4×1000MW机组挡风抑尘墙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对使用材料提供、加工技术依据、委托加工地点、工期、加工总价、工程竣工验收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并向被告提供了原材料,预付了该合同项目工程款25万元。后因被告技术质量水平低,焊接质量差以及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业主处闹事等原因双方先后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后原告将该加工工作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承作。期间原告经被告玉环项目负责人员马俊同意并签字替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3705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华能玉环电厂机组挡风抑尘墙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挡风抑尘墙(东侧)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照片三张、华能浙江分公司施工协调会议纪要一份、马俊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马俊签字的两份承诺书原件循环水泵和磨煤机油站隔声罩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王辉申明一份、证人马俊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马俊是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环项目部负责人,虽被告拒绝将其作为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而是提供并由法院确定以被告证人身份出庭接受询问但其是一个特殊的证人,其所作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起关键作用。马俊对其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李宏伟、余成虎向原告领取工资款无异议,则原告为被告垫付李宏伟、余成虎工资款事实。马俊承认其所作两份承诺书真实,则原告代付吊车费、氧气费并握有相应凭据事实。马俊承认向原告借款34000元用于发放喷砂防腐工人工资是一种预支的垫付款而非民间借贷则该款与其他原告垫付的款性质相同被告提供关于2008年10、11月施工产值报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表从未报送过,印章非玉环项目部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对方或业主单位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隔音罩合同经办人员王辉证据明确地证明隔音罩加工合同付了6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预付款31万元中的该6万元属于隔音罩加工合同款项。本院该6万元属于隔音罩加工合同款项予以认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的挡风墙委托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因技术、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原因,施工质量低劣,工程半途搁置,因此原告将工作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承作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原告该行为构成了解除双方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鉴于被告也认为双方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终止履行,本院给支持。对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可请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资款等款项这些款项应在合同解除后予以返还。虽然其中34000元是被告方以借款发放工资的名义出具借条,但在庭马俊承认该款与其他收领条同样是一种预支的垫付款而非民间借贷并要求一并处理。为了避免造成讼累,本院据实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预付款31万元,但这31万元包括另一隔音罩加工合同的预付款6万元,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案合同所涉25万元请求。被告抗辩认为另6万元属于隔音罩合同预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认为履行了部分的合同加工务,原告认为被告加工全部不合格并返工,造成很大损失,因被告未提出明确完成的工作量以及相应的有效证据未明确扣减应获得的报酬数额,且被告抗辩意见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该应属于反诉的抗辩不作处理,但被告主张原告防诉讼时间过长、主张为由撤回对经济损失、材料缺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其诉权的处分和行使,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确认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挡风墙加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限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垫付的工资款等款项370540元。

三、限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5元,由原告中能投能源环保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52元,被告江苏江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黄 才 水

                     代理审判员    郑 风 雨

代理审判员    丁 美 君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洪 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