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大润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润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萍,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5-5。
法定代表人:戴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润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实际工程量认定不清。虽然江南公司一审提供了“尹仁余”签字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形成日期不明,其附件中的一张无大润公司人员签字,另一张代表大润公司签字的“尹仁裕”明显为虚假签字。附件所载明的部分施工项目与上诉人实际施工项目并不相符。上诉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未获准许。一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结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结算书为依据认定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未能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认定。按照结算书附件对施工情况进行倒推发现,如果按附件所载明的完成数量计算,水稳的厚度仅为13厘米,而合同约定的水稳厚度应为18厘米,因此,工程为不合格工程。为此,上诉人申请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也未获准许。上诉人认为工程是否合格影响工程款结算,若工程不合格,上诉人有权减少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
三、一审未查明工程款是否已经由第三方代为支付的相关事实。本案工程2016年便完工,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工程款,直至上诉人与负责上诉人处工程的翟清安一方发生诉讼,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存在明显异常情况。而翟清安一方在与上诉人另案纠纷中,明确主张其为上诉人代付了大量未开票的钢材款、水泥款等款项,据上诉人了解,该些钢材也是来自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也存在同样情况,工程款已经被代付,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也未获法院准许。被上诉人仅称本案不存在第三方代付诉争款项的情况,而刻意回避是否有第三方代付其他款项的情况,而只有查明第三方支付款项的性质,才能查明工程款是否被代付的真实情况。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南公司辩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大润公司使用,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大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款的相关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润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4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10194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南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大润公司施工道路水稳、沥青摊铺工程,该工程已完工。相关道路现由大润公司使用。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江南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诉至法院。
审理中,江南公司为证明施工合同关系及结算情况,向法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及结算书。施工合同签署于2016年1月11日,加盖了大润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江南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公章,合同内容包括:施工项目为大润公司道路水稳、沥青摊铺工程;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发生吨位结算;结算完毕后江南公司应开具工程款发票。合同就施工具体项目及单价也作了约定,包括水稳、下封层、AC-20C及AC-10C,预算总价为1000405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该合同未就付款方式和时间作约定。大润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施工合同上的专用章一直由金建伟保管,现金建伟与大润公司发生争议,故无法判断合同真实性;且合同未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作约定,签署时间也在施工后三个月补签,故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算书载明工程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工程结算金额为1019411元,该结算书由大润公司和江南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加盖公章,大润公司经办人处有尹仁余签名,江南公司经办人处有芮云龙签名。同时,江南公司提供了结算书附件,即施工项目具体明细(包括项目、数量和单价)。江南公司称结算书反映的2015年11月1日系工程前期准备的起始时间,包括工程的准备,价格的洽谈等等,至2016年1月11日双方确定后再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大润公司质证称对结算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办人尹仁余虽系其员工,但目前也与公司发生了纠纷;对于附件亦不予认可;双方工程款应按实际磅单结算。
审理中,大润公司提交了询问函、钢筋送货记录以及钢材水泥送货清单,证明该工程款应已由他人代付。江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关于发票,江南公司主张其向大润公司催收工程款,但未获回复,故未开具发票;如工程款结算完毕,其同意开具发票。
庭审后,大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主张因江南公司未能提供磅单,故申请评估鉴定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外,大润公司新增主张为本案工程施工厚度不符合要求,属于不合格工程,故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大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南公司为大润公司施工,大润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江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能够相互印证,合同及结算书均加盖了大润公司印章,大润公司亦认可结算书上尹仁余系其员工,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大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大润公司主张工程款由第三方代付,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发票,双方合同未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大润公司关于江南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润公司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在工程双方已形成结算书的情况下,大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算书存在错误,故法院对其要求工程量和工程款审计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关于大润公司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其未在庭审时提出该抗辩主张,且在双方已结算完毕,路面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其也未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亦不予同意。
一审法院判决:大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江南公司工程款10194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以10194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大润公司提供大润公司和常州安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大润公司陈述,大润公司原出纳会计在该案中出庭作证时提到,尚有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没有交给大润公司,其也承认与本案有关的代付凭证仍由其保管。本案所涉工程就是通过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清安与江南公司接洽的,施工完成后近三年,江南公司从未向大润公司催讨过工程款,安达公司代付工程款的情况肯定存在,但代付了部分还是全部尚不明确。
江南公司质证认为,另案庭审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大润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牵涉到本案。江南公司曾多次催讨工程款,只是没有书面证据,这个工程对江南公司而言属于小工程,当时并没有当回事,只是口头催讨,直到2018年,才发了律师函。
二审中,大润公司提出,结算单附件中部分项目(黑碎、246石子),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而且实际上也用不到这些材料。江南公司代理人请求庭后核实再回复本院。后江南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本院说明:原来合同约定的项目为水稳料的摊铺和沥青面层的摊铺,但在实际施工中应大润公司要求,临时增加两项供料。1、在工程水稳实施后,大润公司自己施工侧的平石标高超出设计高度,在靠近北侧楼房的东西向道路部位,会造成沥青面层厚度增加,大润公司为减少沥青用量,要求将增厚部分先用黑碎找平,再进入下一道工序,因此增加了黑碎160.94吨。2、大润公司在场地外侧人行道板砖的自行施工中,人行道板砖垫层石子缺料,应大润公司要求,江南公司从洛社红明拌和场调运246石子两车,共计74.07吨。以上增加供料,均在结算时的完工单中体现,并非江南公司虚报。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向翟清安调查,是否存在代付款的事实,翟清安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系江南公司和大润公司之间的事情,他及安达公司都不存在代付工程款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一审谈话笔录、二审谈话笔录、《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结算书已明确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019411元,大润公司经办人尹仁余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大润公司也加盖了公章,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结算书,否则该结算书应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该结算书附件只是对结算价格构成进行说明,尹仁余是否在附件上签字,对结算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大润公司提出,结算书附件中“黑碎”、“246石子”等项目与工程不符,对此,江南公司作了合理解释,大润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结算书的真实性,因此,根据结算书可以认定工程价款为1019411元,鉴于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未准许大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质量,即使当时未进行竣工验收,大润公司也擅自使用了多年,现其再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准许大润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无不当。大润公司提出,按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水稳的实际施工厚度小于合同约定厚度,即使其所述属实,由于结算单是以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因此江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量相符,大润公司应当支付,大润公司主张少付或不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他人代付工程款的情况,按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如果大润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由他人代付,则其应提出明确具体的代付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现根据大润公司提供的另案庭审笔录,既不能明确他人代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没有代付的证据,因此,大润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当认定代付事实不存在。
综上,大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5元,由大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旭斌
审判员  林中辉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窦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