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4064号
原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5-5。
法定代表人:戴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韫、被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江南公司与长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南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经结算,长顺公司确认尚结欠工程款200000元,并承诺2019年1月付清,但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江南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合同上甲方公章不是长顺公司公章,而是项目章,项目章并没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江南公司完工前必须将资料交由长顺公司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完工结算单上项目总价为330000元,长顺公司只收到江南公司提供的274200元的发票,该项目结算金额有误。结算单上的甲方盖章也为项目章,项目章并没有签订涉及金额等文件的权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长顺公司承接了石新桥改建工程,并将其中的混凝土预制构件施工转包给江南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地点、内容、工程数量约定为以实际浇筑方量结算,并约定江南公司提供10%增专票和部分水泥增专票,按乙方发票账号付款,还约定所有施工内容的试验自检、施工技术资料由江南公司负责完成,完工前必须将资料交付给长顺公司作为付款的依据。施工合同上长顺公司使用了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新桥(石新桥-东亭北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章。2019年1月3日,长顺公司使用前述项目章在完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总计叁拾叁万圆整(票据已提供,欠款贰拾万2019年1月份付清),并载明了梁体方量、单价及总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转包协议无效,但仍应据实结算。长顺公司与江南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自行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现长顺公司抗辩称签订合同以及在结算单上盖章使用的是项目章而非公章,项目章不得签订涉及金额和签订合同的权限,但未能提供江南公司知晓该内部规定的相关证据,故其否定盖章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上明确票据已提供,并确定了付款时间,故付款条件均已成就,长顺公司抗辩称未提供资料、未提供票据故不应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要求长顺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200000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的标准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南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项合计3750元,由被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玄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