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2269号
原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8734066E,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5-5。
法定代表人:戴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韫,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20206466369723F,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路北环路口天一加油站旁。
负责人:周冠华,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142079E。住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翁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交通指挥部)、第三人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韫,被告交通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英,第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交通指挥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577500元。事实与理由:中南公司向其分包工程,工程竣工后,中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交通指挥部尚欠付中南公司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交通指挥部辩称:其与华晨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华晨公司无权向其直接主张工程款;中南公司的工程坑债权已被冻结和质押,其无法支付。
第三人中南公司述称:华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正确,交通指挥部应直接向华晨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江南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内容为路面水稳、沥青混凝土的生产及摊铺,工程位于中惠大道西延新建工程ZHDDXY-02标段。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双方确认江南公司施工工程款总计6677500元。目前,中南公司尚欠付江南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1577500元。
中惠大道西延新建工程ZHDDXY-02标段,系交通指挥部发包给中南公司施工。中南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别分包给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浩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博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华晨道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广公司等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2月2日,中惠大道西延新建工程ZHDDXY-02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造价为55244757元。交通指挥部与中南公司确认,交通指挥部尚欠付中南公司工程款10965757元。审理中,交通指挥部表示不清楚中南公司对外分包转包情况。
审理中,交通指挥部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18)苏0213民初86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梁溪法院要求交通指挥部在3500万元范围停止向中南公司付款;梁溪法院(2018)苏0213民初914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通指挥部在4000万元范围内停止向中南公司付款。交通指挥部向本院提供了止付通知及债权质押登记材料,证明案涉债权已被质押给无锡市睿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根据上述材料显示:中南公司在2020年7月29日将在中惠大道西延新建工程ZHDDXY-2标段下应收工程11343784元质押给了无锡市睿思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登记。交通指挥部称之所以质押债权金额与欠付金额有出入,是因为债权质押,其和中南公司尚未决算完毕。江南公司与中南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江南公司表示债权质押及查封不影响其权利。
审理中,江南公司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质押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江南公司,其分包未经交通指挥部同意,系违法分包,中南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通指挥部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江南公司承担责任。中南公司欠付江南公司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57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指挥部与中南公司确认交通指挥部尚欠付中南公司工程款10965757元。交通指挥部应在10965757元范围内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577500元。交通指挥部主张其工程款债权被查封和质押,系债权履行顺序问题,不影响江南公司工程款权利的确定。至于质权人或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问题,非本案理涉范围,可在后续的执行或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惠山区交通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8元,由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正阳
人民陪审员 任隽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仕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