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风能路55-5。
法定代表人:戴敏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鸿亮、夏梓文(受***、***共同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A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建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广雷,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
负责人:蒋鹏,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江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朱广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5民初5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覃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井”字砖的堆放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没有增加通行的风险,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50%责任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电动自行车和朱广雷驾驶的货车的运行状态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事实,改判各自的责任份额。
***、***辩称,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覃某系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距离事发路段较近的监控看不清楚事发的经过,交警部门调阅了监控、在痕迹鉴定基础上对事故发生作了记载,但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王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朱广雷辩称,其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当时只看到了堆放的“井”字型砖,没有看到覃某,其是在听到声音后才注意到发生事故的,较近的监控无法反映事发经过,但其属于正常行驶,没有过错。
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滕王阁公司、路桥公司、朱广雷、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696.8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156234.55元。
一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20年6月8日7时40分许,覃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东港镇东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老锡沙线路口南侧路段时,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高位与“井”字型砖碰撞,向左侧倒过程中电动自行车车尾与由朱广雷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右前侧碰撞,覃某人体被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及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第三右侧轮胎挤压,致车辆损坏,覃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滕王阁公司事先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堆放,影响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未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无法查实事发前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相对位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在事故发生的路段,滕王阁公司承接的是铺设人行道工程,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完工,路桥公司承接的是在原公路路面的基础上进行病害处理后加固四公分沥青混凝土工程,工程于2020年6月2日完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覃某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026.85元。滕王阁公司已付款50000元,朱广雷已付款30330元。苏C×××××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覃某的父母覃遵运、彭翠凤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5年3月18日死亡,覃某与***婚后生育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该规定。覃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系覃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能够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滕王阁公司、朱广雷是否存在责任及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该院认为,滕王阁公司事先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堆物,对本起事故的造成应负相应的责任,路桥公司在施工作业地点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2020年6月2日施工作业完毕后,未将其擅自移动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处的滕王阁公司的井字型砖搬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的责任明显大于滕王阁公司;作为朱广雷及死者覃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未注意路面动态,故均负相应的责任。
对死者覃某的医疗费按1026.85元确认;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最低月工资标准2020元按3人计算7天确定,经计算为1414元;对***、***主张交通费,按200元确认。苏C×××××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26.8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为死亡赔偿金939203.2元、丧葬费49334.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200元,确定由滕王阁公司按20%赔偿为208030.34元,路桥公司按50%赔偿为520075.85元,鉴于无法查实事发前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相对位置,并结合苏C×××××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56022.75元,朱广雷已付款30330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的垫付行为,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给其。至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67049.6元。给付办法:其中返还朱广雷30330元,给付***、***23671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滕王阁公司赔偿***、***覃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8030.34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还需给付158030.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路桥公司赔偿***、***覃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2007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5元,由***、***负担1449元,滕王阁公司负担1116元,路桥公司负担3674元,保险公司负担1886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滕王阁公司、路桥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滕王阁公司、路桥公司、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直接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发经过,***、***及朱广雷均陈述事发路段就近的监控看不清楚,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经过询问当事人、现场勘察,结合事故痕迹鉴定等事实,就事故发生的经过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当事人并无其他证据补充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更无证据推翻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各方责任应依据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根据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事实可知,“覃某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高位与井字型砖碰撞,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的过程中与朱广雷货车碰撞”发生事故。从该事实来看,“井”字型砖的堆放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滕王阁公司、路桥公司应对由此引发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路桥公司陈述,其公司为施工需要,未经滕王阁公司同意即对“井”字型砖向机非分道线处进行了移动,从而改变了“井”字型砖两侧非机动车道的宽度,增加了非机动车道通行风险,对此路桥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提醒过往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应认定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更大,而滕王阁公司过错相对较小。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令路桥公司、滕王阁公司分别承担50%、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