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81民初179号
原告:台山市绿香美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1。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娜,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侧裙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1。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英,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桥,公司员工。
原告台山市绿香美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台山市绿香美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环境污染侵害,消除扬尘对原告园艺培育场的污染;2.判令两被告立即消除涉案高速公路排水水患危险;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绿香美园艺公司赔偿损失4995897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并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2425元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被告停止环境污染侵权和消除排水水患危险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2003年4月起,原告绿香美园艺公司承包台山市水步镇甘边村及下洞村土地共420.667亩用于种植绿化植物,其中80亩园艺植物培育场有24亩被涉案高速公路建设征收,现约56亩承包地位于涉案在建公路边缘,仍用于园艺植物培育,该培育场育有2809353棵不同品种的树苗。2018年12月,两被告进行涉案高速公路施工至今,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洒水、道路清扫、设置围挡喷雾等防治扬尘的措施,导致大量扬尘飘洒至原告园艺植物培育场,粘附在培育场的24000平方米高档专业薄膜、40000多平方米阴网及设施设备上,导致设施加速老化,失去效用,设施损失金额为273600元。大量灰尘影响植物生长,出售前还需人工清洗盆栽,产生了大量的材料及人工成本,经统计,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两被告的环境污染给原告造成培育成本比上一培育期增加了1634445元,由两被告导致的损失应由两被告给予赔偿,粉尘污染的存在导致成本开支不断增加,每天增加的成本为2425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二、两被告的项目施工改变了应有土地现状,2020年9月12日的大雨,由于两被告排水设施不完善,造成大量的洪水和淤泥冲进原告的培育场,冲毁大量培育植物,危及工场工人的生命安全,该次损失金额为3087852元,两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并将涉案排水设施恢复原状;三、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多个规定,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守法文明施工,被告拒不整改,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作为原告起诉的首要条件,故原告应对其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被侵权人负举证责任。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承包合同”、“征地青苗补偿合同书”的内容看,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戴某1,又是征地青苗补偿合同的权利主体,案涉侵权纠纷的权利义务应由戴某1行使。虽然原告在庭上提交一份“土地转租协议”,转租人为台山市绿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甲方),承租人为戴某1(乙方),协议转租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此证明原告已通过转租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转租协议并非与原告签订,原告当庭更正协议的“甲方”和“乙方”书写有误,应该转租人为戴某1,因原告并非该转租合同的主体,仍不能证明其为实际经营权人,且庭审中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庭审后,台山市绿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案涉土地与原告共同经营为由,并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案涉青苗征地补偿合同的权利人也并非原告和台山市绿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身份,故本案以台山市绿香美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身份起诉是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山市绿香美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6767.1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儒洲
人民陪审员 苏树彪
人民陪审员 刘仲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袁美玲
书 记 员 罗韵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