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6465号
原告:***,女,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江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5683085。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财御景湾新寓11栋7楼701、702、703、704、708、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3583669R。
负责人:洪泽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利,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洲,被告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68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王帅驾驶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达公司),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全由涉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83270.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明,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4.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供核实是否存在免赔情形;5.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捷达公司垫付医疗费83270.16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97天。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帅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帅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证号32132219970820561X;被告捷达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的苏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再查明,经淮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至骨盆多处骨折,髋臼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畸形愈合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腹股沟至外阴至肛周上缘撕脱伤,行会阴裂伤修补术+肛周、腹股沟撕脱伤回植术,外阴修补术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90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评判如下:
1.医疗费:因原告***未能对主张的体检费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284元体检费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项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97226.49元(住院费用)+3950.29元(门诊费用)=101176.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60元/天=582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误工费:原告陈述其受雇于三个私人担任保险助理,月收入六七千元,因都是现金支付报酬,故没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的153元/天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陈述及江苏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减弱等因素,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诉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180天×153元/天=2754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购买轮椅辅助,并提供购置发票248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94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往返医院进行治疗,本院酌情认定97天×20元/天=1940元;
8.伤残赔偿金:(24657元+5703元)元/年×1.84×11%×20年=122897.2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电动车损失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事故受损电动车予以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提车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电动车损失费为1500元;
11.鉴定费:2419.44元。
除鉴定费以外,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9622.06元(含被告捷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270.16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捷达公司的驾驶员王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1500元(110000元+10000元+1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8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158122.06×80%=126497.65元。同时,对于被告捷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3270.16元,因被告捷达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被告捷达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将垫付医疗费83270.16元统一直接支付给被告捷达公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27.4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3270.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鉴定费2419.44元,共计443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6.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负担35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费账号:62×××71;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缴费账号:62×××13)。
审判员  徐明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