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傅全兴、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521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5683085。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英,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捷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成,被告江苏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陈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已付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涟水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捷达公司)受让的位于涟水县西侧的地块进行合作,双方对合作模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支付4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合计支付500万元。但是直至目前,双方并未实质性履行上述协议且该状态已经延续七年有余。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被告应当将原告已付的上述款项返还,对资金占用的损失暂不主张并保留诉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捷达公司辩称:1、被告有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500万元定金,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万元系定金,原告未按约定足额交纳2000万元定金及协议约定的5520万元履行款,致使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履行。2、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500万元定金已超过七年。3、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定金及相关款项,导致协议从根本上无法履行,不仅影响被告上亿元的工程款迟迟无法主张,产生远超过500万元的资金成本,还导致协议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迫停滞。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应附件,附件包括:1、关于涟水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2日或有债务的说明及承诺一份;2、2011年1月16日被告江苏捷达公司与涟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被告与涟水县人民政府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4、2011年12月16日涟水捷达公司与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相应地块进行合作,签订合作协议的背景及涉案土地情况,双方对合作模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明确约定,从合作内容看,原告购买被告所享有的涟水捷达公司股权,且代涟水捷达公司偿还所负被告债务,涵盖了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但存在两个问题:1、被告签订合同至今没有取得涟水捷达公司股权,该公司股权仍在涟水县交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交投公司)名下,被告对股权系无权处分,双方在协议鉴于部分第2条约定公司股权可于任何便宜时刻由涟水交投公司完全转让给被告,同时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负责与涟水交投公司办妥相应股权,形式和实质性的取得涟水捷达公司的全部股权,但是被告没有按约履行;2、根据协议第4.4条约定12020万元资金性质是原告代涟水捷达公司偿还欠被告所谓等额债务,而事实上涟水捷达公司对被告并不负有债务,双方签订协议基础丧失。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账户汇款400万元,12月19日汇款100万元。三、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四、涟水捷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该公司全资股东为涟水交投公司,方立新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已于2015年1月9日退出,变更为唐学军,唐学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江苏捷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说被告在签约时不具备相关权利和相应基础,从协议鉴于部分,原告对涟水捷达公司股东为涟水交投公司,被告是涟水捷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明知的,被告已将信息充分披露给原告,从协议第4.7条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前提条件是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并交纳了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具体时间至少在2014年10月30日后;从土地出让合同看,涟水捷达公司已经以12020万元竞拍了涉案土地,而从被告与涟水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看,上述土地款是用涟水县政府欠被告若干项目的工程款来抵充的。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款项支付时间看系签约后一周内,金额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批定金500万元,且该付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也载明了定金性质。三、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1月9日方立新退出系因原告没有切实履行诚信义务,导致合同从根本上没有履行,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奈退出了涉案土地项目。
被告江苏捷达公司举证如下:一、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有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500万元定金,原告的守约行为表现为按约交纳定金、支付项目第一期用地的第一、二期款项,涉案500万元系定金,收据上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支付了第一期500万元定金后,迟迟不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协议从根本上无法履行。二、1、2011年11月被告向涟水交投公司转账回执一份;2、2011年11月4日涟水交投公司收据一份;3、2011年11月5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据1至3证明涟水捷达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名义上由涟水交投公司出资,实际是被告出资,该2000万元是由被告先转给涟水交投公司,再由涟水交投公司转给涟水捷达公司进行出资。4、2011年1月16日,被告与涟水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5、涟水捷达公司设立时营业执照一份;6、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7、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劳动合同一份;8、被告公司股东公示信息一份;9、土地出让合同一份;10、涟水捷达公司交接清单、财务手续移交表各一份,证据4至10证明涟水捷达公司是涟水县政府要求被告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是方立新,方立新同时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和股东,涟水捷达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均由被告保管,被告是涟水捷达公司实际股东及控制人;涉案土地出让金是被告用涟水县政府所欠工程款抵充支付,以涟水捷达公司名义受让该地块。三、涟水项目所欠工程款支付情况预览表、已付款明细、工程结算审定单,内容包括四个项目,也是补充协议里面载明的机场产业园道路、327石湖段项目、炎黄大道改建项目、S235项目,证明截止2014年12月,涟水县政府用欠付的工程款抵充土地出让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收据说明了500万元的性质是土地转让定金,而非合作协议所称的定金,双方基于这份收据产生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定金罚则;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本协议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时生效”,表明该份协议在原告全额支付2000万元定金的情况下生效,而事实上定金至今未付,即便原告实际支付的500万元是协议的一部分定金,只能表明部分履行。二、1、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笔款项是往来款,并非股权购买款,而且是否有权处分股权,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为准,因此即便被告支付了对应的注册资金,也不能表明被告在签订协议至本次开庭前获得涟水捷达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权。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该份验资报告只能表明涟水交投公司的注册资金到位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涟水捷达公司享有法律意义上的股权,2011年11月4日2000万元的进账单所注明的款项用途是投资款,与被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相差甚远。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表明即便被告能够通过股权受让或者招拍挂的形式获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程序和方式明显涉嫌串标,引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归于无效,合作协议的背景是建立在这些违法行为基础上,合作协议也归于无效。4、对证据5、6和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5、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关联性,这份证据只是表明方立新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混同。6、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所约定的建设开工日期已经远远超过,按照合同的约定,涟水县人民政府有权利收回涉案地块,据了解该块地目前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进一步表明涉案合作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论什么原因导致都应当予以解除,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7、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移交表中的签字人身份,并且没有加盖相应公司的印章,从日期来看,移交行为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即便是真实的,离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已相差一年,移交行为被告并未及时通知原告,从客观上讲,移交的前提是被告将涟水捷达公司应支付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约1.2亿),支付给涟水捷达公司或涟水捷达公司的股东,或者存在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冲抵手续,双方没有履行实质性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会有实质性的交接。三、对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三份审定单所记载的建设单位分别是涟水县炎黄大道改造工程指挥部、涟水县交通局、326、235省道高沟至涟水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这三个建设单位并非被告所述的涟水县人民政府;对涟水项目所欠工程款支付情况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与涟水捷达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江苏捷达公司与涟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参与涟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挂牌竞买位于涟水县红日路以北、杭州路以东土地兴建商住区项目,如果被告中标,被告必须在涟水县注册成立新的法人企业建设本项目,可用以BT方式承建的S327、S235、机场产业园道路、炎黄大道改建及相关工程所欠工程款冲抵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甲方江苏捷达公司,乙方***。协议“鉴于”部分载明了涟水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由来,并载明“公司由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公司股权可于任何便宜时刻由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完全转让给甲方”,“甲方对以上鉴于条款所展示的内容已经以出示书面文件或说明的方式进行全面的披露,并保证期真实,乙方也已有充分且清楚的了解,认可甲方披露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在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江苏捷达公司)支付定金时生效,协议所指定金总额为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余1500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与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办妥工商登记事项变更事宜,形式和实质性地取得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股权经甲方对乙方的转让后形成的结构为甲方10%、乙方90%,注册资本金中,按照该股权结构,甲方应出资200万元,乙方应出资1800万元;第4条约定,基于甲方与涟水县政府的约定,项目第一期用地土地出让金12020万元及其相关税费由甲方代“公司”缴付,为“公司”对甲方的负债,按照本协议约定,该负债由乙方承担,乙方按以下约定时间与金额支付至“公司”并由“公司”归还甲方:(1)第一期支付: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520万元……,在实行第四期支付时,所称之项目第一期用地土地出让金12020万元及其相关税费已支付数额的余额应当将前列2000万元定金作为已付款予以统计。第八条第1款约定,1、定金罚则适用期间及相应考量:本协议签订后至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时间与金额支付项目第一期用地第二期有关款项后7个工作日截止时刻为定金罚则适用期间,其中乙方守约行为的表现是按约定向甲方缴纳定金、支付项目第一期用地的第一期及第二期有关款项,依据为有关财务票据。2、乙方延期付款时甲方选择权:在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定金和支付项目第一期用地的第一期及第二期有关款项后,公司股权结构按本协议约定变更为甲方10%、乙方90%前,乙方实施了部分支付又因资金不足或者其他任何原因不再继续完成的进一步的支付的,为乙方违约,甲方在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等内容。《合作协议书》尾部列明含涟水县人民政府、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16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涟水捷达公司的《章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前出让合同》、《关于涟水捷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3月31日或有债务的说明及承诺》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账40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单位“***”,金额500万,摘要“涟水县西侧土地出让定金”。
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江苏捷达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备注“投资款”,2011年11月4日,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收款事由“往来款”。2011年11月5日,淮安三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涟水捷达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涟水捷达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前一次性缴足。全部为货币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验资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书》,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时,协议已经成立,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本案有无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500万元,被告虽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定金返还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要求返还500万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合作协议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时生效,并载明“本协议所指定金总额为2000万”,截止目前,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但导致协议未生效的原因系原告单方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剩余的1500万定金,故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适用。按照协议第八条第1款,乙方即原告守约行为的表示是:向甲方即被告缴纳定金、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原告在支付500万定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后续的1500万定金以及第一、二期土地出让金,故原告存在违约,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虽主张案涉500万系“土地出让定金”,并非协议约定的定金,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实行第四期土地出让金支付时,应将2000万定金作为已付款予以统计,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其他土地出让定金,故原告支付的500万实际为定金2000万的部分。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未取得股权、合作基础丧失、原告受欺诈而签订协议等问题,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首先,被告提供的向案外人涟水交投公司的银行转账、验资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确向涟水捷达公司实际出资了注册资本2000万,而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涟水捷达由涟水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即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对被告尚未拥有涟水捷达公司股权是明知的;其次,双方在合作协议书后将“鉴于”条款展示内容作为合同附件,并明确载明被告已向原告全面披露上述材料,原告也有充分清楚了解,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到被告欺骗而签订了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履行1500万定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2000万定金以及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故双方的义务并非没有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告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无依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500万定金,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可以中止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返还500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377***;6232636100143915679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蒋玉莲
人民陪审员  陈玉玺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芸
书记员王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