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超文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连,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超文,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男,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女,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31号东侧裙楼。
法定代表人:汤明。
上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超文、原审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超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认定的标准均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一、对于谭超文的鱼类是否发生死亡缺乏客观证据。首先,谭超文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并非拍摄于案发当天,而是在事后数日拍摄,且照片中并没有反映出鱼类大量死亡的情形;其次,谭超文自称当天死亡的鱼类超过3吨,即使事发当天无法取证,但谭超文在未来的两三天内完全可以对鱼类死亡的事实通过报案、村民委员会等途径进行证据锁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鱼类死亡及数量均为谭超文单方面口供,无任何其他证据。二、谭超文主张是因捷达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鱼类死亡,没有任何依据;三、即使本案存有鱼类死亡的客观事实,存有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条件,但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酌定原则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金额,有失公正。
谭超文辩称,在本案中,虽然死亡的水产的种类、数量及大小等信息已经灭失,谭超文养殖水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已经无法确定,但因捷达公司在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必然对谭超文的养殖生产造成损失,捷达公司应对其施工行为造成谭超文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谭超文提供的事发时涉案鱼塘的视频、照片等,结合涉案鱼类当时的市场价格,酌定谭超文的损失为25000元正确。
中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谭超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达公司、中开公司赔偿鱼苗损失45000元(以法院评估报告为准);2.判令捷达公司、中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8日,谭超文承包开平市百合镇儒西光头园村位于(土名)田螺屋水田、旱地、狮山边水田共29.42亩开挖鱼塘养鱼。2008年5月16日,谭超文从周春杰处受让了开平市百合镇儒西村民委员会坪口村位于(土名)江水塘鱼塘,面积20.2亩。上述鱼塘的使用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此后,谭超文一直在上述鱼塘养鱼。
2020年4月12日13时许,上述鱼塘因捷达公司在中开高速施工受到影响,造成鱼塘出现死鱼。当日,谭超文到现场查看并对现场死鱼情况进行拍照和录视频。当日,谭超文到开平市百合派出所报案。后索赔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谭超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鱼苗的损失进行评估。由于本案鉴定的基础即死鱼的数量、大小等信息已经灭失,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尽管死亡水产的种类、数量及大小等信息已经灭失了,谭超文养殖水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已无法确定,谭超文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但谭超文在承包期内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必然会给谭超文造成损失,捷达公司因其施工行为造成谭超文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谭超文事发时到达涉案鱼塘现场就死鱼情况所拍的照片和所录的视频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涉案鱼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酌定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捷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超文25000元;二、驳回谭超文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谭超文负担205.56元,捷达公司负担256.9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捷达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捷达公司在谭超文承包的鱼塘旁边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捷达公司称其施工并没有超出红线范围,没有对谭超文的鱼塘造成影响。经审查,虽然谭超文对其主张捷达公司超出红线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根据谭超文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捷达公司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黄泥及黄泥水流入谭超文的鱼塘,对鱼塘水质造成明显的污染,而捷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谭超文鱼塘产生死鱼与该公司前述污染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捷达公司称其没有越线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超文损失的问题。捷达公司称,谭超文没有进行证据锁定,导致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应当驳回其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谭超文为证明其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鱼塘现场死鱼的视频资料,以及谭超文购买鱼苗、饲料等投入的相关情况。捷达公司作为侵权人,在谭超文的鱼塘出现水产死亡,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到场进行调查、调解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对谭超文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鉴定,对损失无法鉴定的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捷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谭超文确实存在饲养的鱼类死亡的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谭超文的投入金额、水产死亡的数量已经死亡鱼类的当时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已预交),由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碧如
书 记 员 梁丹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连,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超文,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子,男,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芬,女,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131号东侧裙楼。
法定代表人:汤明。
上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超文、原审被告中电建(广东)中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捷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超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侵权行为与侵权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认定的标准均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一、对于谭超文的鱼类是否发生死亡缺乏客观证据。首先,谭超文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并非拍摄于案发当天,而是在事后数日拍摄,且照片中并没有反映出鱼类大量死亡的情形;其次,谭超文自称当天死亡的鱼类超过3吨,即使事发当天无法取证,但谭超文在未来的两三天内完全可以对鱼类死亡的事实通过报案、村民委员会等途径进行证据锁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鱼类死亡及数量均为谭超文单方面口供,无任何其他证据。二、谭超文主张是因捷达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其鱼类死亡,没有任何依据;三、即使本案存有鱼类死亡的客观事实,存有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条件,但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酌定原则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金额,有失公正。
谭超文辩称,在本案中,虽然死亡的水产的种类、数量及大小等信息已经灭失,谭超文养殖水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已经无法确定,但因捷达公司在施工中的侵权行为,必然对谭超文的养殖生产造成损失,捷达公司应对其施工行为造成谭超文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谭超文提供的事发时涉案鱼塘的视频、照片等,结合涉案鱼类当时的市场价格,酌定谭超文的损失为25000元正确。
中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谭超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达公司、中开公司赔偿鱼苗损失45000元(以法院评估报告为准);2.判令捷达公司、中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8日,谭超文承包开平市百合镇儒西光头园村位于(土名)田螺屋水田、旱地、狮山边水田共29.42亩开挖鱼塘养鱼。2008年5月16日,谭超文从周春杰处受让了开平市百合镇儒西村民委员会坪口村位于(土名)江水塘鱼塘,面积20.2亩。上述鱼塘的使用期限至2030年12月31日止。此后,谭超文一直在上述鱼塘养鱼。
2020年4月12日13时许,上述鱼塘因捷达公司在中开高速施工受到影响,造成鱼塘出现死鱼。当日,谭超文到现场查看并对现场死鱼情况进行拍照和录视频。当日,谭超文到开平市百合派出所报案。后索赔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谭超文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鱼苗的损失进行评估。由于本案鉴定的基础即死鱼的数量、大小等信息已经灭失,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本案中,尽管死亡水产的种类、数量及大小等信息已经灭失了,谭超文养殖水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已无法确定,谭超文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但谭超文在承包期内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必然会给谭超文造成损失,捷达公司因其施工行为造成谭超文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谭超文事发时到达涉案鱼塘现场就死鱼情况所拍的照片和所录的视频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涉案鱼类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酌定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捷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超文25000元;二、驳回谭超文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谭超文负担205.56元,捷达公司负担256.9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捷达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捷达公司在谭超文承包的鱼塘旁边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捷达公司称其施工并没有超出红线范围,没有对谭超文的鱼塘造成影响。经审查,虽然谭超文对其主张捷达公司超出红线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根据谭超文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捷达公司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黄泥及黄泥水流入谭超文的鱼塘,对鱼塘水质造成明显的污染,而捷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谭超文鱼塘产生死鱼与该公司前述污染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捷达公司称其没有越线施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超文损失的问题。捷达公司称,谭超文没有进行证据锁定,导致其损失无法确定,故应当驳回其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谭超文为证明其损失,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鱼塘现场死鱼的视频资料,以及谭超文购买鱼苗、饲料等投入的相关情况。捷达公司作为侵权人,在谭超文的鱼塘出现水产死亡,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到场进行调查、调解的情况下,并没有要求对谭超文的损失程度进行评估鉴定,对损失无法鉴定的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捷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谭超文确实存在饲养的鱼类死亡的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谭超文的投入金额、水产死亡的数量已经死亡鱼类的当时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谭超文因捷达公司的施工行为致使其遭受的损失数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已预交),由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碧如
书 记 员 梁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