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军辉与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辉,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文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智慧谷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方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英,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春,男,该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闵坤,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刘军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闵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军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租赁物是否配备操作人员,可将租赁分为干租和湿租两种方式,湿租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移动至承租人指定的工作地点,操作人员接受承租人的指示。在税收科目中有干租与湿租之分,说明国家是认可的。本案即属于湿租,结算单中载明捷达公司支付的是租金,支付方式是按月结算,故应认定双方是租赁关系,捷达公司应当对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捷达公司答辩称,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符合上诉人所称的湿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捷达公司没有占有、控制案涉设备,对挖机的损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闵坤陈述其同意捷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刘军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捷达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万元,并赔偿租金损失(从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每月15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闵坤系捷达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刘军辉联系,刘军辉将其所有的日立ZX200-3G液压挖掘机送至捷达公司在金湖的工地施工,挖掘机驾驶员为刘军辉雇佣,驾驶员工资由刘军辉发放,挖掘机钥匙由驾驶员保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3日,日立ZX200-3G液压挖掘机发生燃烧,金湖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挖机尾部,起火原因为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致火灾发生。202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租金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单价为23000元/月,按实际施工天数结算租金为273053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捷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要求第三人陈述通知租赁的情况,第三人陈述,其打电话给刘军辉,说工地上有活干,需要挖机,刘军辉如果有挖机有空,可以来按月结算,每个月不含税23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天算,驾驶员刘军辉自己寻找。
一审法院审理中,询问刘军辉,如何将挖机交付给捷达公司?刘军辉陈述,将车子开到捷达公司处由捷达公司行使指挥权,驾驶员根据捷达公司的指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刘军辉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首先,关于挖机的交付问题,刘军辉陈述是将车子开到捷达公司处由捷达公司行使指挥权,驾驶员根据捷达公司的指令工作。由于驾驶员是由刘军辉雇佣,工资由刘军辉发放,钥匙也由驾驶员保管,捷达公司只是对驾驶员发出工作指令,故挖机是由驾驶员所控制,捷达公司并不占有使用挖机。其次,关于费用的结算问题。租赁一般按月或按年支付费用,在租赁物交付之后,使用、收益的风险则由承租人负担,从双方签订的《租金结算单》来看,费用为按天计算,停工期间并不计算费用,即停工期间的损失由刘军辉方负担。综上所述,刘军辉与捷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刘军辉要求捷达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军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挖机的驾驶员由刘军辉指派,工资也由刘军辉支付,但具体工作内容系捷达公司确定,在工地期间驾驶员驾驶挖机要听从捷达公司的指挥;挖机在工地期间,燃油费用由捷达公司负担,而维修则由刘军辉负责;双方按天结算费用,而不是以固定的工作成果完成予否结算费用。综上,双方履行情况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的责任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上述规定来看,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只有在可归责于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时,承租人方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案涉挖掘机在2020年11月3日凌晨发生火灾烧毁,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军辉亦无证据证明捷达公司对挖掘机发生火灾存在过错;另外,火灾发生在非工作期间,挖掘机实际处于刘军辉雇佣驾驶员的实际控制之下,捷达公司并无保管义务。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捷达公司对挖掘机损毁存在过错,刘军辉诉请捷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刘军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军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登
书 记 员  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