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蓝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蓝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红山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枚皋路19号淮安***B1-1楼14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中蓝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捷达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捷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蓝公司向捷达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于中蓝公司和捷达公司均有约束力,捷达公司中标后需按照中标通知书向中蓝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现捷达公司单方表示放弃中标资格,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不应予以退还。另20万元超过投标保证金部分,其性质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捷达公司单方违约的前提下,同样不应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清楚捷达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的关系,现捷达公司称事后才了解到中蓝公司没有资质,说***公司对这个项目包括整个过程运作及缴纳100万保证金的时候是有过失的。 捷达公司答辩称,一、中蓝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同意捷达公司诉讼请求,愿分批退还捷达公司保证金,现又提起上诉不予退还捷达公司保证金,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二、涉案项目招标行为无效,捷达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在2018年12月5日取得中标通知书后,进场前发现**公司并未按照与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冷链仓储投资协议》约定于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冷链仓储投资协议》已过期,项目无法推进;项目也未取得建设规划、工程项目计划批文等相关手续,不具备招标条件,也不具备申领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的条件,捷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中蓝公司致函,要求对上述问题进行澄清,但中蓝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和《招标投标法》第九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该项目招标行为无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也无效,该项目至今都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项目中标通知书和《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并未约定捷达公司中标后需缴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只是在招标文件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需缴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招标行为无效,施工合同无法签订,捷达公司也无需缴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捷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是中蓝公司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无法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开工建设,应返还其100万元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捷达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一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等事实认定错误。(一)捷达公司当庭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并未注明实际用途与提供时间,无法证明该复印件是用于案涉项目,即该复印件与案涉合同的签署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因为***系**公司监事,其完全可以获取该复印件,故即使该复印件系***提供,也不能说明***具备被授权的表象。(二)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调取**公司全部工商内档可以证明**公司从未拥有过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也系***伪造,**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授权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故《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为“***系**公司的监事,担任公司重要职务,江苏捷达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在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不具备代理权的外观表现。如前所述,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的复印件与案涉协议的签署并不具备关联性,且***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仅承担公司内部的监督、检查职能,公司监事在无公司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因此***并不具备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的权利外观。(二)捷达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缺乏“善意”且存在过失,不构成合理信赖。第一、事实上通过肉眼即可分辨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出自同一人之手,且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一致,捷达公司明显可以看出该授权系伪造,但却疏于审查;另《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中日期“2018年11月02日”系手写,《中标通知书》中将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日期留白,这些都不符合常理,捷达公司不可能没有注意到。这些都足以说***公司并未尽到审慎义务,自身存在过失。第二,根据捷达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招标文件等资料,可以明确:中蓝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之前就与捷达公司协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在建设项目招标之前,捷达公司就被内定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方。该做法严重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捷达公司的违法行为难以定义为“善意”。第三,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之前,捷达公司却答应先支付100万元(超过80万元的最高限额)作为保证金,这也能够说明,捷达公司为了能够成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方甘愿违反法律规定缴纳超额的保证金,据此可推测捷达公司不具备“善意”。(三)***的行为不可归责于**公司。***伪造公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签字,进而和捷达公司订立协议,即使存在代表外观,外观也非**公司所创造,也不存在未消除此外观的问题,其也根本不知道该虚假外观的存在,依诱因原则找不到归责的基础。同时,其又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该无权代理的发生,故也无过错可言。三、一审准***公司当庭补充提交证据,且未对捷达公司进行相应的处罚措施存在程序错误。四、一审法院遗漏了“《中国蓝田冷链仓储物流长兴基地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载明招标人是中蓝公司,捷达公司直接将100万元保证金支付到中蓝公司账户”的事实。***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招标人为**公司,但保证金却约定付到中蓝公司,并且此后案涉项目的招标、中标文件载明的主体均为中蓝公司,结合***伪造**公司印章、法人签字的行为,可以明显看出***冒用**公司的名义,意图违法获得保证金,**公司才是受害人,一审判决其为***的行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蓝公司答辩称,其对于**公司认为***没有代理权是不予认可的,所有的工作均是在经过**公司的同意和授意下进行的。**公司虽然是投资方,但是成立的项目公司为中蓝公司,实际的发包主体和招标人是中蓝公司,流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另关于保证金收取,**公司既然是各项目工程的投资方,具有中蓝公司部分的股权并委托***来进行具体项目的操作和项目公司的运作,其对于该100万元的保证金收取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捷达公司答辩称,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上有***签字、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公司监事,担任**公司重要职务,还代表**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签订涉案项目的《冷链仓储投资协议》。***也是中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中蓝公司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其较多的股份。***代表**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为**公司工商备案章,同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因此捷达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能进行签约,且***还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等人到捷达公司进行过考察。二、捷达公司没有串标行为。在涉案项目招标前,捷达公司并未被内定为中标方,根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捷达公司支付了100万保证金后取了参与项目投标的资格,如捷达公司未中标,**公司将负责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捷达公司,该100万元保证金等场地平整招标工作开始后才转为投标押金,并约定多退少补,并不是直接先支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三、**公司应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提供的授权委托上载明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协议中**公司要求捷达公司将100万元保证支付给中蓝公司,并约定**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涉案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指定**公司对项目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因**公司和浙江中蓝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取得建设规划、工程项目计划批文等相关手续进行开工建设,导致招标行为无效,因此无论是根据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蓝公司、**公司共同返还捷达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081.94元,要求计算至**之日);2.中蓝公司、**公司共同赔偿捷达公司误工、机械调度等损失10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蓝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公司与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冷链仓储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在长兴县和平镇红山村**矿、红山矿等区域投资30亿元建设中国蓝田冷链仓储(长兴)基地,并于协议签订15日内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用于土地竞标。**公司协议签字方授权委托代理人为公司监事***。2018年10月30日,***持加盖**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拟在长兴冷链仓储物流基地建设等领域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建立工作组就长兴冷链仓储物流基地相关事宜进行磋商和协调,捷达公司在2018年11月2日缴付100万元保证金至浙江国睿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睿公司,2020年7月10日变更为中蓝公司)账户,待场地平整招标开始转为投标押金(不计息),多退少补。**公司收到捷达公司保证金后,将于3个工作日内启动场地平整招投标工作。如捷达公司未中标,**公司5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退还捷达公司。2018年11月1日,捷达公司向**公司指定的国睿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8年11月15日,国睿公司启动中国蓝田冷链仓储物流长兴基地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招标工作,并编制施工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内容为平整土地1280亩,协议总价暂定3亿元,投标保证金80万元,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2018年12月5日,国睿公司向捷达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捷达公司中标中国蓝田冷链仓储物流长兴基地土地平整项目工程。2019年1月15日,捷达公司向国睿公司发函要求澄清**公司是否缴纳保证金及国睿公司是否取得相关施工手续,国睿公司未予答复。2020年6月18日,捷达公司向**公司、国睿公司发函并邮寄函件要求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国睿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收到函件,中蓝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收到函件,但均未返还,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于2018年10月30日向捷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公章与工商备案公章一致,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备案。该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公司委托***与捷达公司签订长兴冷链物流仓储基地项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与捷达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其授权无效,但其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一致,而***系**公司的监事,担任公司重要职务,《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捷达公司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捷达公司与**公司具有约束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捷达公司按照约定转账至指定账户100万元,后捷达公司按照约定投标长兴冷链物流仓储基地土地平整工程并已中标,投标保证金80万元,**公司应予2018年11月15日后5日内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未退还,应承担逾期退还利息损失,根据捷达公司的主张,该院确定**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捷达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捷达公司中标后,国睿公司对捷达公司要求澄清相关事实并未回复,双方未签订土地平整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于2020年6月18日要求国睿公司退还保证金,中蓝公司应退还捷达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捷达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在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与浙江中蓝公司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退还捷达公司保证金20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捷达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给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中蓝公司、**公司退还捷达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中蓝公司、**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捷达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捷达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0元,由中蓝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公司、中蓝公司是否需向捷达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及承担相应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认为***伪造**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捷达公司亦不属于善意,故***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审理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公司的监事,系**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之一,其在与捷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还向捷达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并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公司与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冷链仓储投资协议书》时亦是由***作为**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另在2020年6月18日捷达公司曾向**公司发函要求其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但**公司收到后并未就《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捷达公司在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中蓝公司一审时表示对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现又认为捷达公司未按约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存在违约行为,案涉10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审理认为,中蓝公司一、二审的行为已经违反禁止反言和诚信原则,且招标文件约定的是中标方在签订正式合同后10个工作日缴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因**公司的原因致招标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捷达公司也因此未与中蓝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故捷达公司向中蓝公司缴纳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条件并未成就,捷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中蓝公司应当依约向捷达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中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蓝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蓝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上诉人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