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32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王某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堰公司、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堰公司、王某支付水费、房屋租赁费87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金堰公司承包彭阳县红河镇卫生院至红河村柴沟队硬化路工程,王某系项目部经理。施工期间,王某以工地项目部需要租用**的房屋居住,并在**处拉运水用于浇洒路面。2019年12月19日,王某向**出具《2019年刘杨路二标结算单》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工地负责人王龙支付了12000元,下欠8755元至今未付。
金堰公司未做答辩。
王某通过微信辩称,其系金堰公司承包的红河镇卫生院至柴沟队硬化路工程项目部经理,不同意支付**8755元,支付款项是公司决定,其只是金堰公司的员工,没有权利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堰公司承包红河镇卫生院至柴沟队硬化路工程期间,项目经理王某联系**处拉运水并租赁房屋。2019年12月19日,王某向**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养护用水、租房、拌合站用水费用共计20755元。2021年1月14日,金堰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2000元。剩余8755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某系金堰公司项目经理,其在**处拉运水、租赁房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又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可随时向金堰公司主张,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起诉之日即为该期限届满之日。因此,**请求金堰公司支付水费、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请求王某支付水费、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堰公司、王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费、房屋租赁费8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蓓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