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328号
原告:**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
法定代表人:钱某。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1与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堰公司、**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堰公司、**2支付香烟款2330元。诉讼过程中,**1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堰公司、**2支付香烟款23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金堰公司承包彭阳县红河镇卫生院至红河村柴沟队硬化路工程,**2系项目部经理。施工期间,**2以工程需要在**1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价值2310元香烟,**2与现场管理员姚智平、白尚成向**1出具《2019年刘杨路二标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金堰公司、**2至今未付欠款。
金堰公司未做答辩。
**2通过微信辩称,其系金堰公司承包的红河镇卫生院至柴沟队硬化路工程项目部经理,不同意支付**12310元,支付款是公司的事,用的东西是给公司办事用,其没有权利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金堰公司承包红河镇卫生院至柴沟队硬化路工程,项目经理**2在**1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香烟。2019年12月19日,**2向**1出具结算单。经**1催要,香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2系金堰公司项目经理,其在**1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香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又未就该事项达成补充协议,**1可随时向金堰公司主张,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1起诉之日即为该期限届满之日。因此,**1请求金堰公司支付香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1请求**2支付香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堰公司、**2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香烟款231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审判员  陈蓓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