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6631号
原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陆丽丹,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主要负责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舜、陆丽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6988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第三人吴**余在金堰公司施工工地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后法院判决由金堰公司赔偿吴**余家属各项损失269385.48元并承担诉讼费501元,共计269886.48元。因金堰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金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269886.48元后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金堰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的员工王继平驾驶轮式装载机发生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免责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人保公司因此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不承担金堰公司在另案中负担的诉讼费50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50分许,吴**余推行自行车进入由金堰公司施工管理的锡山区锡北镇锡沙老线双荷苑路段改建工程工地内,沿工地施工道路由东往西推行自行车,遇前方王继平驾驶轮式装载机由西向东倒车,结果轮式装载机左前轮碾压自行车后轮,造成车辆损坏,吴**余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路段封闭施工,禁止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属于道路外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调查得到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吴**余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10月2日死亡。吴**余妻子费国珠、女儿吴鸯于2021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王继平、金堰公司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由金堰公司赔偿费国珠、吴鸯共计269385.4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元,由金堰公司负担501元,由费国珠、吴鸯负担1720元。费国珠、吴鸯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堰公司已向费国珠、吴鸯合计支付269886.48元。
案涉轮式装载机所有人系金堰公司,事发时由王继平驾驶,王继平系金堰公司员工。2020年3月12日,金堰公司为位于老锡沙线的锡沙线改造项目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3日0时至2021年9月1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九条规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通用条款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审理中,人保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和投保单各1份,以证明金堰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人保公司已向其提供并详细介绍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人保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员工王继平驾驶轮式装载机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人保公司不负责赔偿。金堰公司质证意见:人保公司工作人员仅要求金堰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驾驶轮式装载机并无强制要求拥有资质,且王继平在事故发生后即取得了相应操作证书。
上述事实,有金堰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堰公司为案涉道路改造工程向人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承保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吴**余人身伤亡,依法应由金堰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金堰公司除支付赔偿款269385.48元外,还因被提起诉讼而负担诉讼费501元。上述费用合计269886.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均应由人保公司负责赔偿,现金堰公司有权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故对金堰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6988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辩称金堰公司选任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员工王继平驾驶轮式装载机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人保公司可以据此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封闭施工路段驾驶轮式装载机的人员必须具备何种资格证书,而且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未具体列明无该种资格证书属责任免除情形,人保公司不得仅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笼统性条款主张免责,故对人保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6988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金堰公司先行垫付,其同意由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包维磊
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