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177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创新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3930.21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233930.2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滨投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原告以金堰公司名义与滨投公司签订《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施工合同》,承建了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的施工,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5日,原告以金堰公司名义与滨投公司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审定金额为3371178.21元,滨投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7248元,尚欠233930.21元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滨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滨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为依据向滨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滨投公司直接向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称其借用金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即原告与金堰公司属挂靠施工关系,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滨投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金额为标准,滨投公司已向金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3207507元,欠付金堰公司工程款为163673.21元,故原告要求滨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33930.2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金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是金堰公司给***施工的,并且与***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双方的结算以及支付的方式,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即使存在欠付工程款也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案涉工程款滨投公司未全部向金堰公司支付,即使金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按照约定扣除相应的税费。金堰公司已经超付了案涉工程款,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滨投公司(发包人)与金堰公司(承包人)签订《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内容为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合同价42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20年12月15日,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3371178.21元。二被告均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印章。滨投公司陆续支付金堰公司工程款。2021年9月30日,滨投公司(甲方)与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金堰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就案涉项目,截至2021年6月1日,甲方已向丙方支付工程款2478309元,下剩892869.21元未付;各方均同意甲方将上述对丙方负有的工程款债务中的459198元作为债务转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向丙方偿还,该笔工程款债务中剩余的433671.21元部分,由甲方继续履行与丙方的债务债权关系。该协议丙方金堰公司联系人记载为***,加盖“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8月5日,原告通过代开的方式向金堰公司开具金额为76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堰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支付给***工程款95501.53元,金堰公司另支付**多笔款项。金堰公司提供其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金堰公司将案涉工程由***施工管理,按业主最终审定金额的99%作为***的成本控制总价,该工程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等由***负担,按业主工程款支付到公司账户后扣除公司应扣费用、手续齐全后一周内及时支付给***。金堰公司提供一份《***》,载明:“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由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本人***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己结算审定完成,审定价:3371178.21元,业主己支付2478309元,剩余892869.21元未支付。现经本人与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商定,关于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尾款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383788.21元由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到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509081元由银川滨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景城安置区C区1套房屋用于冲抵工程款。现本人***请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确认,本人承诺: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本人的要求签订的上述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担该房屋的贬值损失及房屋买卖的各项税费,且与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承诺人:***,日期:2021.7.17。”金堰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发票由***向其提供,金堰公司按照***的要求给***、**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称***与金堰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施工,而是将原告介绍给金堰公司,由原告施工,金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以金堰公司名义与滨投公司签订《银川市滨河新区鑫联科技标准化厂房外网项目施工合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又称金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二被告均对此不认可,案涉工程发包人系滨投公司,承包人系金堰公司,金堰公司提供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金堰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未陈述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就案涉项目与滨投公司或金堰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能证明其自行投入资金、组建人员、材料、机械等施工团队对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