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25民初501号之一
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周勋,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张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担保人王军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奥迪车京M×××××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人王红自愿用自己的安平县国用(xxxx)第xxxx号土地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保全的财产,本院应予以进行保全。对担保人王军建、王红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财产,本院亦应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万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二、查封王军建提供担保的奥迪轿车京M×××××一辆,查封期限为12个月
三、查封王红提供担保的的安平县国用(2013)第00113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12个月。
保全时间从保全措施实施之日起计算;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效力消灭,如需延长保全期限,必须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被查封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红卫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贾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