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3民初442号
原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
法定代表人:郝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杨,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阳公司)与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投资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龙、被告高新投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吩、张文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投资中心向江苏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投资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江苏金阳公司与高新投资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金阳公司承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路标线及停车泊位施划工程1标段。施工期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共计188天,合同价款为6,268,918元。江苏金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由于现场施工条件和实际工程要求均与原设计发生变化,导致工程造价超过原合同造价,江苏金阳公司就挪车和除线清单中的价格与高新投资中心发生纠纷,高新投资中心拒不支付江苏金阳公司挪车和除线清单中的工程款。目前高新投资中心尚欠江苏金阳公司此两项内容中的差价1,000,276元未付。江苏金阳公司认为其与高新投资中心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金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高新投资中心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高新投资中心辩称,一、挪车应为施工组织的一部分,高新投资中心不应支付挪车费用。二、除线价格应当以评审中心及审计局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吉林全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吉林全为(新区)2017-编001号长春高新区2017年道路交通标线及停车泊位施划工程(一标段)招标控制价,其中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夜间施工”、“二次搬运”、“雨季施工费”、“冬季施工费”、“行车、行人干扰”、“地上;地上、地下设施物的临时保护措施”、“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工程定位复测费”等项目。2017年4月15日,高新投资中心与江苏金阳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道路交通标线及停车泊位施划工程1标段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268,9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设计变更+签证,最终结算价款经高新区财政向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及审计局最终审定后确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项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补充条款、合同;第12.4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入按照进度计划完成值70%支付承包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报送高新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至审定值80%工程款,审计局审定后,支付全审计值90%工程款,余下10%为质保金。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7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结算值需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评审,以其审定价款作为结算价款;评审中心审定后仍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审计,最终以审计值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对发包价格中误差较大的综合单价进行修正。工程量核定单中第5项为除线:8958.5平方米;第6项为移车个数:29026个。2019年12月长春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长某公司(高新)2019-审006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道路交通标线及停车泊位施划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清除标线计价表中确认工程量为8959平方米,单价为20.4元。
本院认为,高新投资中心与江苏金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江苏金阳公司与高新投资中心对于挪车费用的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招标控制价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招标控制价中包括“行车、行人干扰”项目,根据交通施工工程的一般解释,该“行车、行人干扰”项目已经包括江苏金阳公司所主张的挪车费,故江苏金阳公司主张高新投资中心给付挪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对于清除标线费用的纠纷,江苏金阳公司在庭审中说明其不认可2019年12月长春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长某公司(高新)2019-审006号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道路交通标线及停车泊位施划工程1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清除标线计价表中确认的单价为20.4元,而应当按照每平方米73.81元计算,且其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建议:“地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均约定最终价款需经高新区财政向投资项目工程造价评审中心及审计局审定后确定。最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清除标线计价表确认的单价为20.4元。故双方应当按照20.4元的单价进行清除标线项目价款结算,而不是江苏金阳公司所主张的每平方米73.81元。江苏金阳公司提交的法工备函(2017)22号法律文件其内容系关于对地方性法规直接作出关于价款结算规定的建议,而本案中的价款结算依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约定,(2017)22号法律文件与本案无关。故江苏金阳公司主张高新投资中心按每平方米73.81元给付清除标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3元减半收取为6901.5元,由原告江苏金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