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2429号
原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183917.2元。2.***退还兰陵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7314.5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8月14日至兰陵公司在六安钢铁集团轧钢车间的工程从事油漆工工作。第二天,***施工不慎摔伤,后经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肺大疱。根据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情况,兰陵公司认为左肺大疱系***本人疾病钙化所致,与本次受伤无直接关系,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有误。此外,兰陵公司已按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就案涉工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商业险,投保人即为兰陵公司,无指定的受益人,目的就是为了在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伤后,能够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给受伤人员,减少兰陵公司的损失。2019年5月27日,保险公司已将各项赔偿款合计170514.58元支付给了***。因保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医药费17314.58元系由工地负责人王海代兰陵公司所支付的,故***应将其实际领取的保险赔款中的17314.58元返还给兰陵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了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兰陵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兰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太平洋保险赔款批单、付款凭证、出院记录、劳动合同、收条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兰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兰陵公司的起诉。2.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为***购买商业保险并不能免除兰陵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兰陵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工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兰陵公司负担。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的保险类别,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并不影响其应享受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3.兰陵公司的起诉系滥用诉讼权利,目的在于故意恶意拖延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4.医药费是由案外人王海垫付,与兰陵公司无关。王海从未表示过其是代兰陵公司支付,兰陵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海系该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曾多次与王海商量将商业理赔款中的17314.58元医药费返还给王海,但王海均未正面回应。5.兰陵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相关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故***受伤的情况应当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结论为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兰陵公司员工。2018年8月15日,***在兰陵公司所属的安徽省六安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轧钢车间工地现场二层平台进行油漆施工时,因手没有抓牢葫芦上的挂钩而坠落在二层平台。***即被送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16天。2019年1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4507号】,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2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为常劳鉴(初)通(2019)第30378号】,评定***所受之伤为八级伤残。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为***开具了证明和出院医嘱,建休时间为4个月。***受伤后未再去兰陵公司处工作,兰陵公司亦未安排***工作。2018年8月31日,***领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
另查明,2018年度,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645元。兰陵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19年8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二、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兰陵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3917.20元。
2019年8月26日,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签收了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兰陵公司对于上述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及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兰陵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兰陵公司可自收到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兰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处于法定期间内,兰陵公司享有诉权。
其次,兰陵公司在庭审中对于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所查明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收到仲裁裁决后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虽然兰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进行工伤参与度、工伤等级和三期鉴定,但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职权属于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该委作出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兰陵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委提出复核,故对兰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兰陵公司在庭审所辩称的案外人王海已代兰陵公司垫付***医疗费以及保险公司又向***支付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款、并要求***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的请求中并不包含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如确实存在兰陵公司所述上述情形,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向***主张,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无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兰陵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
二、兰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83917.2元。
如兰陵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兰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石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