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431Q。
法定代表人:陈春源,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平,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诉人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兰陵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183,917.2元,***退还兰陵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7,314.58元,***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到工地干活第二天即发生事故,来不及办理工伤保险,但兰陵公司开工前已为***办理建筑工程商业险,兰陵公司已经支付***170,514.58元,应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款。***在一审答辩认可王海垫付医药费17,314.58元,该笔医药费经保险公司审核理赔,王海是履行兰陵公司的职务行为,兰陵公司要求***返还该笔医药费。太平洋保险赔款批单记载的住院津贴3,200元,应视为停职留薪工资,也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判决对兰陵公司不公平。请求二审支持兰陵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工伤保险和商业意外险系对不同的权益,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仍有权依法享受除已理赔的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二)商业保险理赔的住院津贴与案涉争议工伤待遇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没有相互抵扣的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兰陵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已对***的工伤待遇和仲裁金额反复确认,其提起诉讼和上诉系恶意拖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兰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兰陵公司无需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合计183,917.20元。(二)***退还兰陵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7,314.5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8月14日至兰陵公司在六安钢铁集团轧钢车间工程的工地从事油漆工工作。次日,***施工不慎摔伤,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骨折、左肺大疱。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入院情况,兰陵公司认为左肺大疱系***本人疾病钙化所致,与本次受伤无直接关系,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有误。兰陵公司已按建设部门相关规定就案涉工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商业险,投保人即为兰陵公司,无指定受益人,目的是工程施工中发生工伤,能够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给受伤人员,减少兰陵公司损失。2019年5月27日,保险公司已将各项赔偿款合计170,514.58元支付给***。因保险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7,314.58元系工地负责人王海代兰陵公司支付,***应在领取的保险赔款中向兰陵公司返还17,314.58元。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兰陵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在一审答辩称,(一)兰陵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兰陵公司的起诉。(二)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兰陵公司为***购买商业保险,不能免除兰陵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兰陵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由兰陵公司负担。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系不同保险类别,应当适用不同法律。***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并不影响其应享受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三)兰陵公司起诉系滥用诉讼权利,目的在于故意拖延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四)医药费是案外人王海垫付,王海从未表示其代兰陵公司支付,***多次与王海商量返还商业理赔款中的医药费17,314.58元,但王海均未正面回应。兰陵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海系该公司员工,王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五)兰陵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相关机构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况应当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兰陵公司员工。2018年8月15日,***在兰陵公司所属安徽省六安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轧钢车间工地现场二层平台进行油漆施工,因手没有抓牢葫芦上的挂钩而坠落在二层平台。***即被送入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计16天。2019年1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8)第45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2月22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9)第3037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所受之伤为八级伤残。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为***开具证明和出院医嘱,建休时间为4个月。***受伤后未再去兰陵公司工作,兰陵公司亦未安排***工作。2018年8月31日,***领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3,000元。
兰陵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度常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645元。
2019年8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二)兰陵公司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83,917.20元。兰陵公司遂提起诉讼。兰陵公司在一审庭审对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及裁决金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兰陵公司可自收到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兰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处于法定期间内,兰陵公司享有诉权。
其次,兰陵公司在庭审对于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对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武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兰陵公司申请对***进行工伤参与度、工伤等级和三期鉴定要求鉴定,但其在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未在规定期限向该委提出复核,不予准许。***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医疗费赔偿项目。兰陵公司辩称案外人王海已代兰陵公司垫付***医疗费,保险公司再次向***支付医疗费赔偿款,***应当返还该笔医疗费,可由相关权利人向***另行主张,与本案无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判决:(一)确认***与兰陵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7日解除。(二)兰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83,917.2元。如兰陵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兰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兰陵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由于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兰陵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所受伤害已经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兰陵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予以赔偿。
劳动者因受到工伤依人身意外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互相替代,用人单位不得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劳动者依人身意外或其他商业保险获得的赔偿金。兰陵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支付***商业险赔偿款170,514.58元、王海垫付的医药费和保险赔单记载的住院津贴均应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款的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兰陵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兰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顾 洋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