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左某3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523号
原告:高迷着,女,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刘瑞粉(兼左某1、左某2、左某3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左某1,女,200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左某2,女,201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左某3,男,201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珍碧,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青,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迷着、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与被告王珍碧、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被告王珍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泽、被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青、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迷着、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王珍碧与兰陵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50802元、医疗费58094元、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471元(其中高迷着147935元、左某3282422元、左某2201730元、左某1161384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3000元、殡葬服务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1600元;3、判令人保常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4日晚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新机场施工道路上,兰陵公司工作人员王珍碧驾驶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将公司员工送回居住地途中,将左胜奇撞伤,左胜奇经救治无效于2018年7月27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王珍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现对被告人王珍碧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王珍碧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兰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珍碧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与兰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珍碧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王珍碧及时报警并将左胜奇送医治疗,王珍碧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死赔偿金共计158896.67元,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我方尽量赔偿。
兰陵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王珍碧的私家车,王珍碧不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对家属表示同情,但不同意赔偿。
人保常州公司辩称,我们看了交通队的交通事故分析,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同意按照我们与王珍碧一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24日20时2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新机场3号门西侧,王珍碧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右前部将行人左胜奇撞出,造成左胜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左胜奇被急救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该院于当日施行了右额颞顶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转入ICU。之后,左胜奇于2018年7月29日死亡。王珍碧支付了左胜奇家属丧葬服务费600元、并给予经济赔偿158896.67元(含医疗费、丧葬费)。左胜奇死亡后,其家属刘瑞粉、左胜利、左利琴办理丧葬事宜。
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查证核实:事故地点位于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新机场3号门西侧,不允许社会在辆通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经检验:王珍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珍碧所驾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王珍碧体内酒精含量为零;王珍碧所驾车辆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王珍碧所驾车辆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被鉴定人左胜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大兴交通队认定王珍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追究王珍碧刑事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观音寺派出所以王珍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并对王珍碧采取取保候审处理。
经查,王珍碧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登记在其丈夫徐小建名下,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左胜奇之母高迷着与丈夫另有一子左胜利、一女左利琴。左胜奇与妻子刘瑞粉育有长女左某1、次女左某2、长子左某3。
庭审中,王珍碧陈述其丈夫徐小建系兰陵公司的职员,其本人无业,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车辆给丈夫送饭返回住处的过程中。兰陵公司亦辩称王珍碧并非其职员,其驾驶的车辆亦非单位车辆。五原告对其诉称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3000元、殡葬服务费20000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五原告对其诉称左胜奇生前系技工,常年在北京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左胜奇的工牌及岗位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王珍碧驾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左胜奇相撞,造成左胜奇死亡,由此给左胜奇的家属造成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左胜奇死亡的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常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珍碧赔偿。
经核定,左胜奇死亡给家属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94.67元,已由王珍碧全部支付;2、死亡赔偿金,左胜奇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生前在北京新机场工地工作,系电焊工,另五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佐证其常年在外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1248120元,五原告每人可享有2496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左胜奇死亡时,其母高迷着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其长女左某1年满10.5岁,计算7.5年,其次女左某2年满8周岁,应计算10年,其子左某3年满4.9岁,应计算13.1年,同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高迷着的生活费为93682元,左某1的生活费为82526元,左某2的生活费为120350元,左某3的生活费182887元,共计479445元;4、丧葬费,王珍碧已经全部赔偿50802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到左胜奇之妻、之兄妹来京处理丧事的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为21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1500元;6、护理费,考虑到左胜奇在医院抢救5天,需要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元。至于尸体处理、存尸、运尸等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内容,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关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珍碧驾驶车辆肇事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现王珍碧被取保候审,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兰陵公司连带赔偿的请求,因王珍碧并非兰陵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行为系私人行为,故兰陵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左胜奇死亡的损失共计1841661.6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8094.67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783567元,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1721661.67元,应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721661.67元,扣除王珍碧已经支付的158896.67元外,王珍碧再赔偿562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高迷着、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高迷着、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除已经赔偿的158896.67元外,王珍碧再赔偿高迷着、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高迷着、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2元,由刘瑞粉、左某1、左某2、左某3、高迷着负担1580元(已交纳),由王珍碧负担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