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31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中段1号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辛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武邸开发区中心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辛勤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武邸乡***0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江苏**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装公司)、河南省建安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防水防腐公司)、河南省辛勤劳务有限公司(辛勤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被告**涂装公司、建安防水防腐公司、辛勤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8391.16元(其中医疗费13460.52元、住宿费112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9460元、护理费15448.2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70.5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92.40元);2.五被告承担鉴定费3250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3月30日由***下属***招聘至北京市丰台区中铁建工集团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工程一标段的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由中铁建公司总承包,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分包后又分包给辛勤劳务公司,辛勤劳务公司分包给挂靠的***。***的工作内容为刮大白、喷防火涂料、喷漆。***每日工资为500元,另每天补贴30元生活费,每月由中铁建公司丰台站改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发放。2021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项目工地十四站台东面工作期间因跳板意外滑落,从跳板上坠落下来,经北京丰台医院诊断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之后***以工地上太忙无人照顾***为由,让***回到居住地医治,期间***多次要求进行治疗遭到拒绝。2022年7月26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认为,其受五被告管理进行施工作业,五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造成***损害,至今右手无法使用重物,各被告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铁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中铁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非中铁建公司招录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劳务报酬非中铁建公司发放,且***亦并不接受中铁建公司的管理。***从事的劳务工作非中铁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员工的工作内容,而是由分包单位**涂装公司和建安防水防腐公司承包负责的工作内容,***的工资系二分包单位委托中铁建公司代发。因此,中铁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要求中铁建公司对其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铁建公司对***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从事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涂装公司和建安防水防腐公司,且在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务分包人对自己的施工安全负责任。故本案中,中铁建公司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中铁建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铁建公司对***尽到了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责任。中铁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进场时做过入场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组织***对安全教育进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中铁建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责任,***对自己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中铁建公司不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涂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涂装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受伤时工作内容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涉案的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中铁建公司,分包人是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辛勤劳务公司。中铁建公司与建安防水防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1.3条专业分包范围“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面漆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及完成资料编制归档等。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柱、钢梁、电梯井架、钢楼梯、下吊平台等表面基层处理、腻子施工、底漆、面漆以及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等与之相关的所有的工作内容。”建安防水防腐公司与辛勤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总包(或专业分包)工程名称:丰台站改建项目面漆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的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实际施工方为辛勤劳务公司。(二)***实际受雇于辛勤劳务公司,***受伤后各项损失,应当由辛勤劳务公司赔偿,与我公司无关。***应当变更被告主体资格。二、***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没有安全规范操作,也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针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医疗费用,应当有相应的发票和明细清单,但***没有提交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二)住宿费,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应当以30元计算。(四)误工费,每日工资500元,补贴30元进行计算,基数标准过高,计算错误。***的劳务报酬以出勤天数进行计算的,每月的工资不确定,没有固定工资标准。因此***的误工工资标准应当以北京市建筑行业工人平均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受伤轻,误工天数过多。(五)营养费,***受伤部位“右手桡骨远端骨折”,不影响***日常饮食。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营养期限应当有医生医嘱,***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六)交通费,一般赔偿就医交通费用。(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有此赔偿项目,***不构成伤残。(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条脊椎、骨盆及四股损伤规定:“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19)手或者足功能丧失分值≥10分。”***的人体损伤为“右手桡骨远端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中,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此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建安防水防腐公司辩称:劳务分包给辛勤劳务公司了,辛勤劳务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和营业执照,建安防水防腐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主观上没有过错。***受雇于辛勤劳务公司,与建安防水防腐公司没有关系。 辛勤劳务公司辩称:***受雇于***,涉案劳务由***个人承包,***的受伤应由***个人赔偿,在***不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身在施工中存在一定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是我雇佣的,由我来赔偿。***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从***描述的事实与理由来看,***自认**涂装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撤回对**涂装公司的起诉。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已经给了2万,***提交的医疗费只有发票没有明细;住宿费不在法定赔偿项目内,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主张530元每天没有证据佐证,根据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5月份工资3400元、6月份工资7280元、7月份工资5460元、8月份工资8060元、9月份工资6760元,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护理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60天,每天120元来计算;营养费应按照9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应该赔偿就医费用,由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在2021年,应该按照20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8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不应超过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北京市人均消费性支出41726元计算,未提供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同意支付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54年12月出生)与**先(1952年11月出生)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于2004年11月生育一子**,于2013年3月生育一子**嫣。 ***受雇于***在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面漆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刮大白、喷防火涂料、喷漆。2021年10月16日,***在工作期间因跳板滑落从跳板上坠落受伤,经丰台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同日,***被送至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21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244.52元。庭审中,***认可收到***给付的20000元,但表示该钱款系工资,并非医疗费。 另查,2020年8月30日,中铁建公司(承包人)与**涂装公司(分包人)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一标段,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2021年7月11日,中铁建公司(承包人)与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面漆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面漆工程,专业分包范围为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面漆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修补其任何缺陷及完成资料编制归档等;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2021年7月1日,***以辛勤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的名义与建安防水防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台站改建项目面漆工程,计划开始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2021年5月、6月、7月、8月,**涂装公司委托中铁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9月,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委托中铁建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上述期间,中铁建公司代发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7280元、5460元、8060元、6760元。中铁建公司还提交相对应的工资表,显示***日工资为260元,***工资处签有“***”姓名。庭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中铁建公司代发的仅为部分工资,主张其日工资为500元,另有30元生活费,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还提交交易详情截图一张,显示2021年6月25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代发工资36000元,***主张该款项系其2021年3月30日至6月期间的工资。***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的日工资为260元。庭审中,***、***和辛勤劳务公司均认可***与辛勤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 再查,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工人入场信息登记表》显示***进场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单位为江苏**,其在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技术交底表上均签有姓名,上述安全教育记录表、安全技术交底表载明了安全基本知识、法规、法制教育,现场规章制度和遵章守纪教育,本工种岗位安全操作及班组安全制度、纪律教育,安全技术交底等内容,注明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待合格的安全帽,穿合适工作服、工作鞋。***还参加了普工考试结合综合试题考试。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22年7月26日,该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支付鉴定费3250元。 关于护理费,***提交请假条和工资证明,拟证明其朋友因照顾其产生误工损失15448.28元。请假条载明:因本人***因家人工作时摔伤无人照顾而请假,请假日期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特请批准;工资证明载明:兹有***,性别女,自2020年4月17日至今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主要内容是瑜伽教练,私人健身教练,月工资为5600元。特此证明。本证明仅应于证明我单位员工的工作及在我单位的工资收入,不作为我单位对该员工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火车票、机票款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据、凭条等,拟证明其产生交通费5070.5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对***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辛勤劳务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借用给***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建公司将北京铁路枢纽丰台站改建工程(站房)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和面漆工程分别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涂装公司和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将面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辛勤劳务公司,中铁建公司和建安防水防腐公司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要求中铁建公司和建安防水防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受雇于***,***系挂靠辛勤劳务公司与建安防水防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要求**涂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3244.5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37152元、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就医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系因就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辛勤劳务公司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辛勤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05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9721.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7346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1179.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211179.94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62元,由***负担3747.04元,由***、河南省辛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7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250元,由***、河南省辛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