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1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4431Q。
法定代表人:***,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兰陵公司负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与兰陵公司原先约定工作模式为***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只需工地出勤,在没有工程期间无需到单位坐班,工地出勤每日工资为350元。2019年1月开始,兰陵公司要求***在无工程管理期间到单位坐班,属于对合同内容重大变更。因兰陵公司明确拒绝***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程管理期间工资的要求,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有权拒绝履行兰陵公司单方提出的变更劳动合同,而一审将此认定为旷工属事实认定错误;2.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无工程管理期间兰陵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于2019年8月提出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在2019年12月底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处理年休假工资,***因仲裁委处理惯例去除了要求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非***自身原因导致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一审以年休假工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而不予理涉属适用法律错误,增加当事人诉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兰陵公司二审辩称,1.自2011年兰陵公司改制后至与***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与兰陵公司销售员签订施工劳务合同,承包全国各地涂装工程,并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工程款由***与销售人员结算。双方劳动关系长期处于两不找状态,处于中止状态。在***复岗前,兰陵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定义务;2.从2016年1月至2018年底在长达三年无工程管理期间内,***从未向兰陵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可以推定***对双方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的状态是默认的;3.双方在2019年1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遵守劳动用工基本制度,不存在对劳动合同的变更;4.一审认定***2016年1月至2018年底期间工资报酬证据不足,非因超过仲裁时效,而是***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兰陵公司工程,双方签订施工劳务合同,***领取项目收入后再主张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5.***未在仲裁时主张年休假工资,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兰陵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待岗工资共计74831元;2.兰陵公司支付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2.5元;3.兰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525元;4.兰陵公司补缴1991年1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兰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初进入兰陵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只需在工地出勤,无需到单位上班,***2018年工地每日出勤工资为350元。入职后,***工作认真,经常加班,且未有年休假,兰陵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贴。2019年1月,双方签订内容空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未与***协商一致,违反约定变更***工作岗位,要求***至单位上班。同年6月20日,兰陵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认为兰陵公司未明确告知***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且在***出勤后又未支付相应工资,兰陵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兰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7日,***、兰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未明确约定。2019年1月16日,***向兰陵公司请事假,假期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9年4月9日,***在兰陵公司会议签到表上签到,该会议签到表载明: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上下班管理制度等。2019年4月15日,兰陵公司以告知书形式书面通知***,因其2019年2月20日事假结束后未能上班,严重违反兰陵公司规章制度,再次通知***于2019年4月18日正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兰陵公司将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向兰陵公司提出三点意见,主要为兰陵公司需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及基本工资保障等。2019年4月22日,兰陵公司通知***,该三点意见不合理不予采纳,要求***2019年4月27日到原工作岗位上班,逾期不上班,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5日,兰陵公司将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江苏兰陵集团工会委员会。2019年5月7日,兰陵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6月20日,兰陵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邮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于次日签收。
2019年8月2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兰陵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至2019年5月的工资46460元;兰陵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兰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94000元。2020年1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兰陵公司劳动争议案出具不予支持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兰陵公司成立于1988年9月13日,曾用名为武进县防腐工程公司、江苏兰陵防腐工程公司、江苏兰陵防腐防火工程公司、武进防腐施工队。1992年,***向兰陵公司出具在位职工申请表,载明:***进厂日期为1992年2月14日。1992年2月15日,***与武进县防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公司决定招收外出施工人员为常年合同工,必须遵守规章制度及安全施工管理条例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工资问题,兰陵公司主张***增加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认为***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于兰陵公司主张***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仲裁,但未举证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8月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兰陵公司工程,并签订相应施工劳务合同、领取项目收入,现***再主张该时间段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兰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对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兰陵公司亦未明确安排***工作内容,现***主张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得工资为2020×5=10100元。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不予理涉。对于赔偿金问题,结合***、兰陵公司庭审陈述,***自认2019年4月之后未再上班,在兰陵公司以书面通知书形式要求***限期到岗的情况下,***仍未到岗,兰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兰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兰陵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兰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对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理涉。一审判决:一、兰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101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兰陵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待岗工资,根据***庭审陈述,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兰陵公司工程,并签订相应施工劳务合同,领取项目收入,现***再主张该时间段内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月7日***与兰陵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该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兰陵公司亦未明确安排***工作内容,但***要求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请假事实,一审认定兰陵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10100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根据庭审陈述,***自认2019年4月后未再上班,在兰陵公司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到岗的情况下仍未到岗,兰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兰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关于补缴社保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成
审 判 员 杨 剑
审 判 员 陈 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