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92民初938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9443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举行了听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待岗工资共计74831元;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2.5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525元;4.请求被告补缴1991年1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年初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只需在工地出勤,无需到单位上班,原告2018年工地每日出勤工资为350元。入职后,原告工作认真,经常加班,且未有年休假,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贴。2019年1月,双方签订内容空白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违反约定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要求原告至单位上班。同年6月20日,被告以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且在原告出勤后又未支付相应工资,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兰陵公司辩称,1.对于待岗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的请求数额范围,亦超过了劳动仲裁的计算期间;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之后仅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兰陵公司自2011年进行改制后,原告即开始与兰陵公司的销售员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承保全国各地的涂装工程,并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亦由上述工作人员与公司销售员进行结算,不再从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双方实际属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劳动关系属于中止状态,在被告通知原告复岗之前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根据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向其寄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被告仍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对于年休假,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前置程序;3.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仲裁时请求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仍因***前置程序;4.对于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且超过了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时间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超过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施工费用兑现表、社保缴费明细、告知书、集体意见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单、工资兑现表、通知书、会议签到记录、通知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签收查询记录、员工行为准则、管理手册、新职工申请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起,兰陵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未明确约定。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假期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2019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会议签到表上签到,该会议签到表载明: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工作纪律,严格执行上下班管理制度等。2019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因其2019年2月20日事假结束后未能上班,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再次通知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正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将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三点意见,主要为被告需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及基本工资保障等。2019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该三点意见不合理不予采纳,要求原告2019年4月27日到原工作岗位上班,逾期不上班,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5日,被告将拟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通知了江苏兰陵集团工会委员会。2019年5月7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6月20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次日签收。 2019年8月2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兰陵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8年至2019年5月的工资46460元;要求兰陵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要求兰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00元。2020年1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仲裁的与兰陵公司的劳动争议案出具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兰陵公司成立于1988年9月13日,曾用名为武进县防腐工程公司、江苏兰陵防腐工程公司、江苏兰陵防腐防火工程公司、武进防腐施工队。1992年,原告向被告出具在位职工申请表,载明:原告进厂日期为1992年2月14日。1992年2月15日,原告与武进县防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公司决定招收外出施工人员为常年合同工,必须遵守规章制度及安全施工管理条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前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未举证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因此,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18年8月之前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其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作为项目经理负责被告的工程,并签订相应的施工劳务合同、领取项目收入,现原告再主张该时间段内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对于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明确安排原告工作内容,现原告主张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应得工资为2020×5=10100元。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该部分请求未***前置,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经济赔偿金问题,结合原、被告庭审**,原告自认2019年4月之后未再上班,在兰陵公司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原告限期到岗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到岗,兰陵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 对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兰陵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兰陵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