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21执2811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被执行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黔02民终188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共计172.332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21年9月22日起至工程款和停工损失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共计172.33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988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两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