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4民初6278号 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钱旺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57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3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数量、质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对被告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全部**。至今工程早已竣工完毕,原被告于2023年6月16日签署结算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后仍拖欠剩余价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未满足支付混凝土款条件。根据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四条价款结算与支付4.4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提供足额3%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未按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甲方付款时间相应推迟的,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所以本案甲乙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签署了《结算单》后,乙方未向甲方提交剩余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尚未满足支付剩余混凝土款的条件,并未逾期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应驳回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二、为解决涉案欠款,被告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协调开发商代付商品混凝土款。被告承建香河御景豪庭三期项目所使用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是由开发商指定使用原告方的商品混凝土,而目前开发商尚欠被告工程款3500万元,按原告方的要求,被告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授权委托书》,被告与开发商及原告三方之间还在磋商中,商定代付款计划。这充分表明了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请开发商代付混凝土剩余款项的举措,所以并非存在拖欠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由原告为御景豪庭小区三期项目A区及A1区工程提供混凝土,暂定总价叁仟万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全部**。原告应当在被告付款前提供足额3%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付款时间相应推迟的,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 另查,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笔材料费共计910万元。202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6月15日,被告未付款人民币573万元,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573万元,本结算单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银行支付凭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被告未付款人民币573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573万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中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被告付款时间相应推迟的,不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因原告并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可以随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可联系原告随时开具本案573万元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香河格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5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095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30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