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6478安徽路政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11民初6478号之一

原告:安徽路政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RB5KR7D,住所地寿县蜀山现代产业园科学大道与育才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吕瑞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80831,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史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战,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路政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原告安徽路政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合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HAJA01标工程,需要购买并安装高速公路上的各种标志标牌,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工程协作合同》,约定原告安徽路政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上述工程提供制作、加工、运输并安装各种标牌标志。至2020年1月3双方对账,确认上述项目总款项为1832845元,被告已付40万元,尚欠1432845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合安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HAJA01标段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境内,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安徽路政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佘秋萍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