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186号
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黄山路****。
法定代表人:史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茜娅,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倪茜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暂定1000元(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父亲,2011年12月5日,被告因第三人去日本留学急需资金作为保证金,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加急转账支付了20万元并备注“借款”。对于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史有明,史有明实际控制三家公司,分别是三有公司、常州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三友广告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注册在同一地址,一起办公,对外称为保纳集团,被告是向史有明个人借款20万元,但是该款项已经还清。
第三人倪茜娅辩称,款项确实收到,但是该款项不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转账凭证复印件、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本院受理的(2020)苏0404民初2766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工商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三有公司通过银行向第三人倪茜娅账户汇入20万元,用途标注为借款。2015年三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史有明变更为史有光。
2020年6月8日,三有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茜娅归还本案所涉的20万元借款,后于2020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
2020年6月10日,三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康润萍归还借款20万并承担利息,案号为(2020)苏0404民初2766号。在2766号案件中,三被告辩称借款已经结清,并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还款证据。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页、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银行卡个人查询转入转出查询单1页,证明2014年7月7日***将202000元存入黄伟萍账户,黄伟萍当天收款后将40万元汇入三有公司账户,黄伟萍是公司会计,也是史有明妻子。2、现金收款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三有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收到现金5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现金5万元,该收据系三有公司会计储瞿炜出具给***。3、客签单复印件87页,证明2013-2015年保纳集团结欠餐饮费142538元,该款项应当抵充借款。4、天宁区红梅保纳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酒店经营者是康润萍,康润萍是***妻子。
三有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向黄伟萍交付款项,也不能证明黄伟萍的交付款项与本案有关。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收据没有三有公司印章,且公司没有姓储的会计。3、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原告公司员工有消费,应当由保纳饭店另案起诉。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倪茜娅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三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有公司与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康润萍之间借款、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及其经营的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从2003年开始不断向三有公司借款,并陆续还款,三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支票交付借款,被告均是直接向三有公司还款,双方发生的借款往来共有18笔,合计153万元,其中108万元已经归还,差额45万元,其中20万元就是本案借款,还有20万元是钟楼法院的(2020)苏0404民初2766号案件中起诉的借款20万元,还有2008年11月14日的5万元。三有公司对借款、还款均登记入账。2、黄伟萍向三有公司借款、还款的部分凭证,证明黄伟萍不是三有公司会计,并与三有公司有巨额借款往来,至今仍有借款未结清,黄伟萍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3、三有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员工名册,证明三有公司从没有过姓储的会计。4、史有明、黄伟萍的失信人员记录,证明黄伟萍自身仍有债务未还,已经列入失信人员。、
***及倪茜娅对三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除5万元借款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收到本案中的20万元,但是该20万元并非是与三有公司之间的借款。而且三有公司提供的请款单中有一页有黄伟萍签名。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黄伟萍能够在请款单上签名,说明史有明与黄伟萍实际控制三有公司。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史有明当时实际控制三家公司,***不清楚三家公司内部人员如何配置,***有理由认为黄伟萍与储会计是三有公司员工。4、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2020)苏0404民初2766号案件中,本院与史有明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史有明陈述,他以前主要经营三个公司,三有公司、常州三友广告有限公司、常州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担任法定代表人。他与***是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往来。2007年因他需要向银行贷款,就做了一个三有公司股东变更的手续,将他在三有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为哥哥史有光所有,但是公司仍由他掌控,三家公司统一财务,资金统一调配。2015年三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有光,公司由史有光实际控制。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将20余万元汇入他妻子黄伟萍账户,还清了2766号案件中的20万元借款。黄伟萍是三家公司出纳,资金由他统一调配。
对此,原告认为,史有明的陈述不是事实,从2007年5月28日之后,三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史有光和史惠菁,2010年4月10日,三有公司股东变更为史有光和其儿子史科达,2015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有光,史有光从1993年开始担任三有公司总经理,史有明自2007年开始不再控制三有公司。
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财务处理是三有公司内部的事情,具体哪一笔钱归还哪一笔,被告并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要求***明确归还本案借款的是哪一笔钱,***称借款已经还清,具体哪一笔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三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三有公司认为,该20万元款项系由三有公司账户转出,且转出时备注为借款,转入***指定账户,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认为,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三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但是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三有公司与***存在借款合意。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该2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供了收款人处有“储”字样的两张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向黄伟萍账户存款202000元的存款凭证,***提交的现金收据上没有三有公司的盖章,上面显示的收款人“储”无法说明系三有公司授权签字的收款人,黄伟萍账上收到202000元款项,而黄伟萍转账给原告三有公司的金额为400000元,上述款项无法证明系被告还款,且***在2766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提交了与本案相同的还款证据,本院要求***说明借款与还款具体如何对应,***称他也不清楚;三有公司对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保纳酒店的相关消费应该抵销借款的意见,被告提交的客签单上的消费是保纳饭店的消费,不是本案的原告,消费的人员也不全是三有公司的员工,主体与本案不同,无法在本案中抵销。综上所述,三有公司的要求***归还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有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孙立敏
人民陪审员 皋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蒋小蓉
书 记 员 赵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