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2766号
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11-1幢2218室。
法定代表人:史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敏,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果巷216-2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康润萍,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小娟,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公司”)、***、康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有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晓军、被告童心公司、***、康润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定1000元(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童心公司、***向原告三有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另因被告***、被告康润萍系夫妻关系,也为共同经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童心公司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该款项已经还清。2011年原告三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史有明,在该企业的注册地址有三家企业在经营,其中一家是常州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有一家是常州三有广告有限公司,被告童心公司与这三家公司均有资金往来。被告童心公司不知道这三家公司内部财务如何划分,且被告童心公司与其尚有工程业务,为其制作铁艺、钢结构、围栏。被告童心公司并不结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结欠被告童心公司的工程款。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被告童心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案涉借款系童心公司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借条中签名仅是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合意。
被告康润萍辩称:同被告童心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康润萍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童心公司向原告三有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常州市童心实业向常州市三友交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此为据”。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24日,原告三有公司向被告童心公司汇款200000元。
庭审中,被告童心公司提交:1.原告2012至2014年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史有明。2.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一份、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一份,被告童心公司陈述上述两份现金收据系原告公司会计储瞿炜出具。3.康润萍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该业务回单上的收款人为黄伟萍、黄伟萍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张、银行卡个人查询转入转出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该查询单来源于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但是农业银行不给盖章,证明1.2014年7月7日被告将202000元存入黄伟萍卡上,黄伟萍于当天再将该款项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已归还所借款项;4.客签单原件87张,证明2013年至2015年保纳集团含原告共计结欠餐饮费142538元。需要说明的是,保纳集团就是指当时由史有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所掌控的三家企业在被告所开设的天宁区红梅保纳酒店进行的消费,保纳酒店是属于被告康润萍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如果存在欠款,该笔消费也应该进行抵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与法定代表人是谁没有关系。2.对证据2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收据是通过复写纸形成,显然这是复印件,根据上面的内容显示,交款单位是***,因为***是个人,与本案无关。同时,收款人是谁,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如果是原告的收款,因为原告是规范的企业,不可能不出具正式的收据并盖章,或者由出纳签名,所以被告陈述的“储”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储瞿炜出具,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还款,原告的账上从来就没有这两笔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存款人的名字,金额也与转账的400000元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康润萍存款给黄伟萍,也不能证明黄伟萍收到了400000元的还款,因为存款的金额才200000元,黄伟萍转账给三有公司的金额是400000元,怎么能证明被告还款400000元?同时,前面十几笔的借款、还款都是通过原告支付给被告童心公司或被告***,被告童心公司或被告***还款给原告,说明从来没有通过其他人来归还借款的习惯。同时,被告童心公司或被告***也知道原告公司账号,也不可能通过案外人进行代收代付,被告以此证明还款的事实根本不可能;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客签单上的消费是保纳饭店的消费,不是本案的三被告,消费的人员也不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无论是主体还是金额都与本案无关,无法抵消。被告认为有消费可以另外对账确认。
原告另提交:1.原告与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康润萍之间借款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或其经营的公司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有借款和还款,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还款也是通过转账或由原告出具收据的方式将还款入账,财务账册显示包含本案在内的借款尚未归还,期间从未出现过法定代表人个人、案外人代收款的情况。其中,除本案外,2011年12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也在钟楼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21)苏0404民初186号,也进行了听证,出具证据与本案一致,证据原件均在(2021)苏0404民初186号案件听证中出示过;2.黄伟萍向原告借款、还款往来的部分转账凭证,证明黄伟萍不是原告的会计,其本人与原告有多笔且金额十分巨大的往来,至今还欠原告欠款。黄伟萍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黄伟萍无权也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中国银行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公司从来就没有姓储的会计;4.史有明、黄伟萍在最高院网站查询的失信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这两人早就被列入失信人员,其中就有欠原告的债务,被告试图将反向的责任推到这两个人身上根本不可能。同时,该两人如果有证言和其他证据也不可信;5.(2021)苏0404民初186号于2021年3月18日庭前会议笔录图片打印件,证明该案听证时原被告举证与今天的案件除借条及转账凭证外其他证据都一致,对原件进行了出示和质证,双方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记账凭证中除2008年11月14日其标记为***借款5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该收据只能表明其收到的三有广告公司的转账5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个人借款。但是其他的借款均是被告向史有明进行联系后所发生的借款;2.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史有明及黄伟萍和三有公司之间的往来,被告并不清楚,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看,史有明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原告的请款单中领导的批示写的基本都是史有明签字,且黄伟萍签字。而且,第一组证据中转账支票的存根书写人也就是黄伟萍,如果原告多次有异议,可以做笔迹鉴定,比如2003年6月17日、2003年11月3日、2006年2月21日的支票存根。因此,原告所述黄伟萍不是其公司会计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黄伟萍的身份不仅仅是公司会计的身份,其相当于就是老板娘,对于公司财务是具有掌控能力;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被告来讲,当时史有明有在其注册地址中共有三家企业,除了原告之外,另外还有两家,一家是常州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一家是常州三有广告有限公司,其均是由史有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三家企业的资金往来是由史有明统一进行调度,且三家公司的财务大概有十几个人员,均是在同一地点进行办公。因此,对于被告来说,储会计属于具体哪一个企业无法进行辨别,被告对三家企业的认知是混同的;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笔录上被告方发表的意见予以确认,但是不认同原告的证明观点。
另外,被告童心公司申请法院向史有明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向史有明调查,史有明陈述:1.其以前主要经营3个公司,分别为原告三有公司、常州三友广告有限公司、常州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都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和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200000元,借款情况属实,但后来童心公司早已将这笔借款归还给原告三友公司,现在3家公司与被告童心公司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是其方拖欠童心公司一些款项。2.2007年其需要向银行贷款,由财务单方面做了一个原告三有公司股东变更的手续,将其在原告三有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为其哥哥史有光所有。但原告三有公司实际仍由其掌控,3个公司统一财务,资金统一调配。2015年史有光将原告三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有光本人,该公司开始由史有光实际掌控。3.关于涉案款项是如何归还的,童心公司将20余万元款项汇到其妻子黄伟萍的银行卡账户,还清了该笔200000元借款。黄伟萍当时是包括原告三有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的出纳,资金是由其(史有明)统一调配的。
关于原告三有公司、被告童心公司、被告***、康润萍、史有光、史有明、黄伟萍的关系,原告陈述:原告的老板史有光和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和被告***本人,也就是被告童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童心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史有明和黄伟萍是夫妻,史有明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有光的弟弟,2007年之前史有明曾做过原告公司的股东,2007年之后股东就只有史有光和他姐姐史惠菁,2011年股东是史有光和其儿子史科达,2015年7月法定代表人从史有明变更为史有光,但是2007年以后公司与史有明就没有关系了,史有明和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因为史有明自己经营的公司是常州三达房地产公司和三有广告公司,这两家公司需要贷款,他为了自己的面子,把原告三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挂着,其中在原告三有公司没有任何的职务和权利,相反还向原告三有公司借钱,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反映。黄伟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有光的弟媳,黄伟萍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因为黄伟萍与史有明经营的是常州三达房地产公司,但与原告之间有过借款和还款的关系,现在还欠原告的钱,黄伟萍也没有做过原告公司的会计。被告刚才提到的黄伟萍签支票存根的情况不属实,请法庭看一下支票存根和借款凭证,明确写明了经办会计姓陆,不是黄伟萍,所以黄伟萍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不能证明她是会计。史有明和被告童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不清楚,但是史有明经营的三达房地产据了解与被告童心公司或者被告***有业务往来,可能就是被告***说的铁艺制品,因为房地产公司需要这些业务合作。黄伟萍和被告童心公司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康润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康润萍是被告童心公司的会计。
被告陈述:原告的老板史有光和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和被告***本人,也就是被告童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童心公司之间还存在业务关系,但不是关联公司。被告十几年之前开始帮原告加工铁艺及铁制品,一直做到2019年,业务往来都是与史有明发生的,有与史有明公司的工程部签订过合同。但是有没有和原告三有公司签过合同不记得了。史有明和黄伟萍是夫妻关系。史有明在2015年之前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为刚才原告代理人陈述2007年原告公司实际由史有光掌控,但从本次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编号14的2011年5月23日(也就是案涉20万借款)的请款单上载明的领导批示是史有明的签字,并不是史有光,说明史有明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6的2007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的请款单领导批示是黄伟萍,说明史有明和黄伟萍虽然在原告公司人员名单中没有涉及,但其绝对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不然资金掌控不应当由这两个人来具体负责。据被告了解,原告方的股东进行变更,当时是基于融资方便,因为三家企业的股东存在关联性的话,在其向金融机构进行借款时会遭遇门槛,而无法取得贷款,因此将相应的股权进行变更。所以,股权变更并不能实际反映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黄伟萍在原告公司主管财务,掌控资金调动。史有明和黄伟萍与被告童心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但与被告童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康润萍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康润萍是被告童心公司的会计。
关于借款事由及原告三有公司经营中史有光、史有明和黄伟萍的签字问题,原告称:被告***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夫妻的关系是多年的关系,相比之下与史有光的关系没有与史有明的关系好,当时借款是因为以前一直有借款的往来,一般都是打个电话,当时借款时就是说资金周转。是跟史有明讲的,史有明立马就跟史有光说***又要借钱,史有光就同意了,要求***来写借款手续,所以才会有领导批示的部分是史有明的签字,但他并不代表原告的领导,而是他是当时的经手人,包括前面的黄伟萍。有时史有光不在,因为是史有明与史有光讲的,会计要放款时需要有人签字,史有明是临时代签,但并不代表他是实际控制人和领导,黄伟萍的签字也是这个情况。当时公司的经营情况史有明、史有光、黄伟萍三人都有签字,但史有光是实际控制人。被告称:当时借款是跟史有明讲的,借款事由是资金周转。当时公司的经营情况史有明、史有光、黄伟萍三人都有签字,但史有明是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被告童心公司向原告三有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三有公司、被告童心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心公司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童心公司提供了收款人处有“储”字样的两张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被告康润萍存款到黄伟萍账户202000元的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现金收据上没有原告三有公司的盖章,上面显示的收款人“储”无法说明系原告授权签字的收款人,黄伟萍账上收到202000元款项,而黄伟萍转账给原告三有公司的金额为400000元,上述款项无法说明系被告还款;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相加后与本案出借款项的金额亦不相符;原告三有公司对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史有明与原、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保纳酒店的相关消费应该抵销借款的意见,被告提交的客签单上的消费是保纳饭店的消费,不是本案的三被告,消费的人员也不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主体与本案不同,原告亦不同意抵销,无法在本案中抵销。综上,被告童心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欧鹏云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