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青果巷216-2902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11-1幢2218室。
法定代表人:史有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倪志清,男,汉族,1960年9月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审被告:康润萍,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常州市童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公司)、原审被告倪志清、康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有公司与常州市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常州三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有广告)在2015年以前均为史有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且为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伟萍(史有明妻子)是公司的财务主管。当时为了体现企业规模,将三家企业统称为保纳集团,且该三家企业的注册地址同一,财务人员集中办公,资金也由史有明和黄伟萍统一调度使用,童心公司基于与史有明多年的朋友关系及对上述三家企业的人格身份存在混同认识,因此童心公司在与其业务及资金往来过程中,没有对此进行区分。事实上,三有公司所诉的借款早已结清,案涉借款系童心公司与三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之间商定的,其作为具体的经办人,对于该款项业已结清已向法院作了明确回应,即2004年7月7日童心公司通过康润萍的账户将202000元转账至黄伟萍账户,黄伟萍在当天即将该款付到三有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法院向史有明做的谈话笔录、康润萍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黄伟萍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卡转入转出查询单,该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童心公司已然还款。另,因三有公司本案以外,起诉了另一笔20万元的借款。为此,童心公司还提供了二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15日各为5万元的现金收据,该收据为会计储瞿炜出具并加盖现金收讫章,虽然收据上没有三有公司的印章,因当时基于对保纳集团下属企业人格身份混同的认识,童心公司认为系归还其结欠的相关款项,至于会计储瞿炜收取现金交由史有明或黄伟萍如何支配、如何做账不是童心公司所能左右的。三有公司事隔十年,将童心公司出具的借条进行主张权利显然有违常理。本案诉争的引起主要是三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有光与史有明之间的兄弟矛盾所引起,而童心公司作为局外人被无辜牵涉其内,就目前童心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童心公司已经还款。
三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共同归还三有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暂定1000元(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3日,童心公司向三有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常州市童心实业向常州市三友交通有限公司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以此为据”。倪志清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5月24日,三有公司向童心公司汇款200000元。
一审庭审中,童心公司提交:1.三有公司2012年至2014年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有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史有明。2.2013年12月12日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一份、2014年1月15日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一份,童心公司陈述上述两份现金收据系三有公司会计储瞿炜出具。3.康润萍的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该业务回单上的收款人为黄伟萍、黄伟萍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0日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张、银行卡个人查询转入转出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该查询单来源于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但是农业银行不给盖章,证明1.2014年7月7日童心公司将202000元存入黄伟萍卡上,黄伟萍于当天再将该款项汇入三有公司账户,童心公司已归还所借款项;4.客签单原件87张,证明2013年至2015年保纳集团含三有公司共计结欠餐饮费142538元。需要说明的是,保纳集团就是指当时由史有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所掌控的三家企业在童心公司所开设的天宁区红梅保纳酒店进行的消费,保纳酒店是属于康润萍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如果存在欠款,该笔消费也应该进行抵充。
三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有公司是企业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与法定代表人是谁没有关系。2.对证据2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两份收据是通过复写纸形成,显然这是复印件,根据上面的内容显示,交款单位是倪志清,因为倪志清是个人,与本案无关。同时,收款人是谁,也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如果是三有公司的收款,因为三有公司是规范的企业,不可能不出具正式的收据并盖章,或者由出纳签名,所以童心公司陈述的“储”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是储瞿炜出具,更不能证明是童心公司的还款,三有公司的账上从来就没有这两笔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没有存款人的名字,金额也与转账的400000元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康润萍存款给黄伟萍,也不能证明黄伟萍收到了400000元的还款,因为存款的金额才200000元,黄伟萍转账给三有公司的金额是400000元,怎么能证明童心公司还款400000元,同时,前面十几笔的借款、还款都是通过三有公司支付给童心公司或倪志清,童心公司或倪志清还款给三有公司,说明从来没有通过其他人来归还借款的习惯。同时,童心公司或倪志清也知道三有公司账号,也不可能通过案外人进行代收代付,童心公司以此证明还款的事实根本不可能;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客签单上的消费是保纳饭店的消费,不是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消费的人员也不全是三有公司的员工,无论是主体还是金额都与本案无关,无法抵消。童心公司认为有消费可以另外对账确认。
三有公司另提交:1.三有公司与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之间借款还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或其经营的公司从2003年开始陆续向三有公司借款和还款,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或支票交付借款,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还款也是通过转账或由三有公司出具收据的方式将还款入账,财务账册显示包含本案在内的借款尚未归还,期间从未出现过法定代表人个人、案外人代收款的情况。其中,除本案外,2011年12月5日的200000元借款也提起了诉讼,出具证据与本案一致;2.黄伟萍向三有公司借款、还款往来的部分转账凭证,证明黄伟萍不是三有公司的会计,其本人与三有公司有多笔且金额十分巨大的往来,至今还欠三有公司欠款。黄伟萍与三有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黄伟萍无权也不可能代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向三有公司还款;3.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三有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及中国银行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证明三有公司从来就没有姓储的会计;4.史有明、黄伟萍在最高院网站查询的失信记录网页打印件,证明史有明、黄伟萍两人早就被列入失信人员,其中就有欠三有公司的债务,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试图将反向的责任推到史有明、黄伟萍两个人身上根本不可能。同时,该两人如果有证言和其他证据也不可信;5.(2021)苏0404民初186号于2021年3月18日庭前会议笔录图片打印件,证明该案听证时双方举证与今天的案件除借条及转账凭证外其他证据都一致,对原件进行了出示和质证,双方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
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记账凭证中除2008年11月14日其标记为倪志清借款50000元不予认可,其他均予以认可,该收据只能表明其收到的三有广告的转账50000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倪志清个人借款。但是其他的借款均是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向史有明进行联系后所发生的借款;2.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史有明及黄伟萍和三有公司之间的往来,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并不清楚,但是从三有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看,史有明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三有公司的请款单中领导的批示写的基本都是史有明签字,且黄伟萍签字。而且,第一组证据中转账支票的存根书写人也就是黄伟萍,如果三有公司有异议,可以做笔迹鉴定,比如2003年6月17日、2003年11月3日、2006年2月21日的支票存根。因此,三有公司所述黄伟萍不是其公司会计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黄伟萍的身份不仅仅是公司会计的身份,其相当于就是老板娘,对于公司财务是具有掌控能力;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来讲,当时史有明有在其注册地址中共有三家企业,除了三有公司之外,另外还有两家,一家是三达公司,另一家是三有广告,其均是由史有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三家企业的资金往来是由史有明统一进行调度,且三家公司的财务大概有十几个人员,均是在同一地点进行办公。因此,对于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来说,储会计属于具体哪一个企业无法进行辨别,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对三家企业的认知是混同的;4.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笔录上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发表的意见予以确认,但是不认同三有公司的证明观点。
另外,童心公司申请法院向史有明查明相关案件事实。2021年2月1日,史有明在调查中陈述:1.其以前主要经营3个公司,分别为三有公司、三有广告、三达公司,其都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倪志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互有资金和业务往来。三有公司起诉的这笔借款200000元,借款情况属实,但后来童心公司早已将这笔借款归还给三有公司,现在三家公司与童心公司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是其拖欠童心公司一些款项。2.2007年其需要向银行贷款,由财务单方面做了一个三有公司股东变更的手续,将其在三有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为其哥哥史有光所有。但三有公司实际仍由其掌控,3个公司统一财务,资金统一调配。2015年史有光将三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有光本人,该公司开始由史有光实际掌控。3.关于涉案款项是如何归还的,童心公司将20余万元款项汇到其妻子黄伟萍的银行卡账户,还清了该笔200000元借款。黄伟萍当时是包括三有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的出纳,资金是由其(史有明)统一调配的。
关于三有公司、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史有光、史有明、黄伟萍的关系,三有公司陈述:三有公司的老板史有光和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和倪志清本人,也就是童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三有公司与童心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史有明和黄伟萍是夫妻,史有明是三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有光的弟弟,2007年之前史有明曾做过三有公司的股东,2007年之后股东就只有史有光和他姐姐史惠菁,2011年股东是史有光和其儿子史科达,2015年7月法定代表人从史有明变更为史有光,但是2007年以后公司与史有明就没有关系了,史有明和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他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因为史有明自己经营的公司是三达公司和三有广告,这两家公司需要贷款,他为了自己的面子,把三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挂着,其在三有公司没有任何的职务和权利,相反还向三有公司借钱,在三有公司举证的证据中有反映。黄伟萍是三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有光的弟媳,黄伟萍与三有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因为黄伟萍与史有明经营的是三达公司,但与三有公司之间有过借款和还款的关系,现在还欠三有公司的钱,黄伟萍也没有做过三有公司的会计,黄伟萍签支票存根的情况不属实,支票存根和借款凭证明确写明了经办会计姓陆,不是黄伟萍,所以黄伟萍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不能证明她是会计。史有明和童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不清楚,但是史有明经营的三达公司据了解与童心公司或者倪志清有业务往来,可能就是倪志清说的铁艺制品,因为房地产公司需要这些业务合作。黄伟萍和童心公司的关系三有公司不清楚。康润萍与倪志清是夫妻关系,康润萍是童心公司的会计。
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陈述:三有公司的老板史有光和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和倪志清本人,也就是童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但是三有公司与童心公司之间还存在业务关系,但不是关联公司。童心公司十几年之前开始帮三有公司加工铁艺及铁制品,一直做到2019年,业务往来都是与史有明发生的,有与史有明公司的工程部签订过合同。但是有没有和三有公司签过合同不记得了。史有明和黄伟萍是夫妻关系。史有明在2015年之前是三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从三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14的2011年5月23日(也就是案涉20万借款)的请款单上载明的领导批示是史有明的签字,并不是史有光,说明史有明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从三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6的2007年12月29日三有公司的请款单领导批示是黄伟萍,说明史有明和黄伟萍虽然在三有公司人员名单中没有涉及,但其绝对是三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然资金掌控不应当由这两个人来具体负责。据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了解,三有公司的股东进行变更,当时是基于融资方便,因为三家企业的股东存在关联性的话,在其向金融机构进行借款时会遭遇门槛,而无法取得贷款,因此将相应的股权进行变更。所以,股权变更并不能实际反映三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伟萍在三有公司主管财务,掌控资金调动。史有明和黄伟萍与童心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但与童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志清是朋友关系。康润萍与倪志清是夫妻关系,康润萍是童心公司的会计。
关于借款事由及三有公司经营中史有光、史有明和黄伟萍的签字问题,三有公司称:倪志清与三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史有明夫妻是多年的关系,相比之下与史有光的关系没有与史有明的关系好,当时借款是因为以前一直有借款的往来,一般都是打个电话,当时借款时就是说资金周转,是跟史有明讲的,史有明立马就跟史有光说倪志清又要借钱,史有光就同意了,要求倪志清来写借款手续,所以才会有领导批示的部分是史有明的签字,但他并不代表三有公司的领导,而是他是当时的经手人,包括前面的黄伟萍,有时史有光不在,因为是史有明与史有光讲的,会计要放款时需要有人签字,史有明是临时代签,但并不代表他是实际控制人和领导,黄伟萍的签字也是这个情况。当时公司的经营情况史有明、史有光、黄伟萍三人都有签字,但史有光是实际控制人。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称:当时借款是跟史有明讲的,借款事由是资金周转,当时公司的经营情况史有明、史有光、黄伟萍三人都有签字,但史有明是实际控制人。
原审法院认为:童心公司向三有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童心公司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及三有公司、童心公司的陈述予以证明,予以认定。童心公司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童心公司提供了收款人处有“储”字样的两张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收据、康润萍存款到黄伟萍账户202000元的存款凭证,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提交的现金收据上没有三有公司的盖章,上面显示的收款人“储”无法说明系三有公司授权签字的收款人,黄伟萍账上收到202000元款项,而黄伟萍转账给三有公司的金额为400000元,上述款项无法说明系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还款;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主张的还款金额相加后与本案出借款项的金额亦不相符;三有公司对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及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史有明与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主张保纳酒店的相关消费应该抵销借款的意见,童心公司、倪志清、康润萍提交的客签单上的消费是保纳饭店的消费,消费的人员也不全是三有公司的员工,主体与本案不同,三有公司亦不同意抵销,无法在本案中抵销。综上,童心公司借款后经三有公司催要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判决:1、童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三有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三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三有公司负担88元,由童心公司负担422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为查明涉案借款是否归还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史有明进行了调查。史有明在调查中陈述:三有公司、三有广告、三达公司是一个集团化运行的公司,设有财务中心,出具现金收据的会计储瞿炜是集团中唯一一个有证件的主办会计,主要负责三达公司的财务。三有公司于1993年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史有光以及史有明的母亲、姐姐每人持有2万股权,2015年,史有光在没有对三有公司进行财务清算、离任审计的情况下,擅自将三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2014年、2015年期间,三有公司是史有明实际控制的,黄伟萍在三有公司负责财务,同时公司的资金会从她的账上转账。康润萍汇到黄伟萍银行卡上的20.2万元,黄伟萍收到的第二天向三有公司转账了40万元。三有公司原来向倪志清出借的40万元款项,倪志清分别支付了10万元现金、20.2万元转账以及包括三有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在康润萍经营的酒店消费14万元多,4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对此,三有公司质证认为:1、史有明的陈述违背童心公司或倪志清的还款习惯,收款主体不是三有公司,金额不符,不可能有利息,从倪志清或童心公司与三有公司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可以证明,倪志清或童心公司向三有公司借款后,从未出现过向案外人还款的情况。2、黄伟萍向三有公司的40万元转账系转贷资金,与倪志清或童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事实从三有公司的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不可能是代童心公司的还款。3、20.2万元存款凭条与黄伟萍转账40万元金额不对应,也能证明不可能是还款,书证与证人证言之间形成不了证据链,倪志清或童心公司曾多次向三有公司还款,明知三有公司的账号,如果黄伟萍是代倪志清或童心公司还款,只要向三有公司转账20万元,20.2万元存款凭条不是童心公司的存款,是黄伟萍自己的存款,仅凭该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谁向黄伟萍银行账号存款,也不可能存在2000元利息,倪志清或童心公司所有还款没有一笔支付过利息,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4、10万元的现金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成立,该收据是复印件,史有明的陈述是三达公司的会计收到了10万元还款,没有三有公司的盖章,储姓会计没有全名,三有公司从来没有与其他公司集中办公、资金由史有明和黄伟萍统一调度使用的事实,三有公司一直在北大街兰洋大厦办公,独立经营核算,与其他公司根本不在一处,股东从2007年开始就与史有明没有关系。三有公司对于上述质证意见,提供了该公司记账凭证及传票,其中2014年7月7日的记账凭证反映,2014年7月7日黄伟萍转入三有公司的40万元,会计科目记载为转贷转入。
本院认为,三有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童心公司出具的借条,要求童心公司、倪志清及康润萍归还借款,童心公司、倪志清及康润萍则抗辩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并提供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现金收据、收款人为黄伟萍的20.2万元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黄伟萍汇入三有公司4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保纳集团结欠餐饮费14.2538万元的客签单等证据材料。三有公司为反驳童心公司、倪志清及康润萍的抗辩事实,提供了三有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及传票,用于证明童心公司、倪志清及康润萍主张的还款事实不符合双方以往的还款习惯,且根据公司财务账册记载,黄伟萍汇入三有公司的40万元系公司的转贷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首先,童心公司、倪志清提供的10万元现金收据,未加盖三有公司的印章,且系复印件,该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童心公司、倪志清提供的20.2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双方以往还款习惯不同。再次,黄伟萍汇入三有公司的40万元,从同期三有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财务记账科目来看,属于转贷转入,与史有明陈述的在收到康润萍20.2万元的还款后汇入三有公司的事实不符。故童心公司、倪志清及康润萍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还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童心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综上,童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童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