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拥民,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永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反映出了整个施工的全过程。能够证明***、***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中交二航作为国企只能将工程款支付到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的对公帐户上,***、***才挂靠浙江永和同中交二航签订施工合同。(二)一、二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理解错误。浙江永和申请仲裁不是要求确认谁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依据施工合同要求中交二航支付工程款,所以仲裁裁决书主文中未对谁是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但在查明事实中明确实际施工人是***、***,而非浙江永和。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仲裁裁决书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中交二航承认***、***就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中交二航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和本案工程发包方,清楚工程分包和施工、垫资情况。对中交二航来说工程款不论支付给谁都要支付出去,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中立,陈述客观真实。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不当,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浙江永和提交意见称:***、***没有新证据支持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请。***、***又以垫付工程款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实为滥用诉权。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涉案工程完工后,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浙江永和依据与中交二航签订的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裁决中交二航向浙江永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该仲裁裁决书虽在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有***、***为实际施工者的表述,但该事实认定并非裁决主文,也非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该事实认定不能成为***、***系实际施工人的当然证明,***、***仍应对此举证证明。
***、***称其二人与王天斌合伙,挂靠浙江永和承建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中交二航虽认可***、***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该认可行为对浙江永和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浙江永和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为王天斌为浙江永和指派到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浙江永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中交二航除3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全部付至浙江永和帐上,而该30万元系由中交二航支付至网银代发工资户上,同时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天斌出具了该3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浙江永和公章,表明30万元也系支付给浙江永和。***、***举示的王天斌、***、***三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王天斌与罗燕、邱建均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对浙江永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坎子双线大桥桩基浇筑记录、观音堂双线大桥桩基浇筑记录、钻孔灌注桩成孔合同结算协议书系中交二航与浙江永和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确认和结算;电子转帐凭证、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就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情况的票据显示交易双方为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举示的有效支出发票金额与工程巨大开支相差甚远;陈善友、廖礼强、罗燕等人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领款单、车辆修理费收据及电费发票缺乏关联性;钢管发放清单、2010年12月19日《收据》、付天贵出具的《领条》、《协议书》、王天斌《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存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王天斌支付费用清单、支付挖机、吊车费用清单、流水帐清单、对帐单系***、***自行记录;***银行卡明细及***向王天斌汇款收据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开支;出资确认单系***、***出具且王天斌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在一、二审中举示的这些证据不能够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要求浙江永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款项、中交二航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审判员  谢玥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