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07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衢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金姝,衢州市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梅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文伟,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现提供(2014)浙衢信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一份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民初字第219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系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复查时提供公证书,拟证明***所做挡土墙的上口宽度。***作为具体施工人,对其所做挡土墙的宽度在原审时就能够举证证明,而原审时并未完成举证。且该公证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提供的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4)衢民初字第219号案件中的相关证据,因该案审理过程中,蓝金水申请撤回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未经法院认定,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在复查中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日知
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
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