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东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会贤。
委托代理人:王磊。
被告:***。
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
委托代理人:鲍春银。
原告***与被告***、永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和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9年上半年武义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了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华通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后将公路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永和公司。被告永和公司收取了16%的管理费后与被告***在2009年6月8日签订了内部责任制协议,在协议第1条、第7条中两被告约定工程款发放给被告***之前必须将机械租用费等款项付清后多余部分才可以发放给被告***,机械租用费、材料费必须在被告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项目部直接转账给原告,如遇工程款不够用时,应当由被告***先行垫付。在2010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为其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2.3万元,柴油费用由被告***承担,挖机修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0年3月的机械租用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讨要,***均以工程款没有结算又没钱垫付为由不予支付。在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算后,被告***将拖欠的所有民工工资和机械费材料费等制作成了一份民工工资表,共四页,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后由其手下工人叶美艳、汤林双、黄红卫送到项目部送交给了被告永和公司项目部经理方志飞,而后华通公司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民工工资表第四页中的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无果,2011年11月24日被告***失踪,而被告永和公司又不肯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金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永和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1个月的挖机租用费共计2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88.9元,共计24488.9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内部责任制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永和公司与***签订过协议,协议中写明工作地点是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以及从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的机械租用费是不应该通过***支付,第七条的约定,原告的机械租用费是由被告永和公司监管下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给原告的事实。
3、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租用费一个月23000元;该证据中有***签名,民工工资表中每个人都填有帐号以及叶美艳、汤林双、黄红卫是***手下工人的事实。
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的真实性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并采用其内容的事实。
5、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向武义县交通局就机械租用费和被告的纠纷申请过权利救济,6月28日交通局回复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问题的事实。
6、浙江省交通厅《关于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的若干意见》(浙交(2006)73号),证明证据5真实性的事实。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第一,起诉诉状中,汤林双、黄红卫将工资表送至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方志飞处,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第二,本案所诉的租赁合同是没有书面合同的,关于口头合同,由于***外逃,无法证实。我们项目部一直未看见过本案所涉的挖机,对租赁事实不认可。第三,本案的第一被告***是在11年1月份失踪,原告在13年6月份起诉。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在这期间,原告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6月份去交通局信访处的信访资料内容显示,本案原告并未参加,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和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应由本被告支付。本院认证:该协议是第一、第二被告关于分包事项的约定,对其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的案子有十几个,在这些案件中我们都未曾见过该工资表的原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本院认证: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已经生效的武义县人民法院(2012)金武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义县法院的判决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认定其证明力。
对证据4,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并不是对该工资表进行判决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该处理意见证明申请权利救济是在2012年6月6日,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该证据虽未直接反映出原告参与了上访,但民工工资表中有原告名字,上访是具有代表性的,应当包括原告。该上访行为可视为是一种主张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中断。
对证据6,第二被告质证:这份证据不属于证明事实的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据是有关部门作出的解决某类问题的意见,在形式上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武义县交通局将十古线上有机化至古竹段公路工程承包给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再以同样的形式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双方并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金华十八里至武义公路工程(有机化至古竹段)合同中的路基工程全部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为路基工程责任人,实行自负盈亏。但本项目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还押金借款、支付投标费用等)挪用、占用工程款。只有在付清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款及管理费等费用之后,才能将剩余的款项直接给乙方领走。”,第7条约定:“有关工程款的支付:在甲方(永和公司)确认其工程项目符合业主对质量、安全的要求后,按实际进度向乙方支付各项工程款,但乙方不能直接领用工程款,必须建立工程项目专用帐户(即项目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项目部财务由甲方监督管理,大宗材料款(水泥、钢筋、砂、碎石、钢绞线、锚杆、工字钢等),设备租赁从项目部财务直接转帐支付。施工中遇业主不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或计量款不够支付时,应由乙方自行解决垫资。具体支付办法如下:(2)工程材料及机械租赁设备费的支付方式:乙方应将材料购销、设备租用合同原件及供应商的名单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每期正式发票(或有效凭证)和租用、购销合同原件,经审查无误后将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凭支付清单后向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在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负责对外租用机械设备、购买材料、招用民工。在施工期间,向原告租用了挖机一个月计租金23000元。至2011年1月26日,工程基本结束,***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和机械租赁费材料款等制作成一份民工工资表,送交项目部,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原告的租金未予支付。2011年11月24日起,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浙XX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永和公司,永和公司又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挖机由***招租,***的行为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永和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责任制协议》虽约定有由***自负盈亏的内容,但这也只是一种内部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体上看是一个内部承包合同,***对工程款的使用和解付并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和决定权,双方也没有约定该分包工程的总价款。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永和公司承担。原告与工地之间的挖机租用关系,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工工资表相佐证,应予认定。由于***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其个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无合同约定,故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第二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在租用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诉讼时效,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在租用届满后至***下落不明期间有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的情形;在***下落不明后,原告曾向武义县交通局上访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武义县交通局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第二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金2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永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41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宣义
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
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代书 记员  王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