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帮东,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梅郎路5号。
法定代表人祝雪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拥民,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理17768539-1。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永和)、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二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永和、中交二航是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成渝客专CYSG-3标钻孔桩施工合同》,中交二航将其承建的该工程的桩基施工任务转包给浙江永和施工。合同约定:由于施工实际需要,甲方(中交二航)将其承建的新建成都至重庆客运专线工程CYSG-3标部分桩基施工任务委托给乙方(浙江永和)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数量、工程价款、施工期限、工程质量、材料供应和验收、机械设备、变更、计量与支付、合同文件、双方责任、履约保函、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浙江永和指派王天斌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已实际完工并通过验收。二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浙江永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1397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21397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申请人在受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农民工资保证金132076.4元、安全保证金132076.4元、环保文明施工保证金66038.2元,共计330191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330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在受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工程质保金330191元、履约保证金330191元,共计660382元。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2月23日,王天斌与原告***、***签订了《股份制合同书》,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王天斌。《股份制合同书》载明:经营场所位于成渝高铁,经营范围为基础,出资方式及数额为***和***各出资30万元、王天斌出资管理股,三方共出资60万元,由王天斌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股份制合同书》还约定了退股、结算与清算、经营中止后的事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内容。
二原告自称由王天斌挂靠浙江永和,三合伙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二原告自称各出资的30万元已经用于工程的日常支出,没有将钱转入二被告的账户。原告为证实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还向本院举示了王天斌、***签订的财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财务授权书载明:“授权人王天斌,被授权人***,因合同关系分工不同,我们愿将我们合作的成渝高铁工程的财务收支全部授权于***作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直至工程完工合作关系结束。授权人:王天斌,被授权人:***”。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书》、《钻孔灌注桩成孔结算协议书》,王天斌作为浙江永和的负责人在该二份文书上签名。电子转账凭证,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就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情况。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提交了王天斌与罗燕和邱建均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与刘敏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2011年2月份和4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施工班组现场支出清单(打印件)、发票四张金额1646元,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完成工程承包内容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吊车租赁合同的事实;实际施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安全技术交底,证明原告手下的管理人员参加了被告中交二航组织的相应的安全培训。
由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仲裁裁决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款应当全部归其所有,遂依据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应由中交二航支付给浙江永和的全部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由被告浙江永和将上述全部款项支付给二原告,被告中交二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诉讼中,被告浙江永和申请对《劳务施工协议书》上王天斌的署名、《吊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四张(编号0112780、0206541、0020690、0253802)中王天斌的签名及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二原告申请了对“0253902”收款收据上公司签章和签名真伪进行鉴定。鉴定中,由于二原告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浙江永和未缴纳鉴定费,鉴定退回。
原审原告***,***诉称:二原告与王天斌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股份制合同书》,就承建“新建成都至重庆客运专线工程CYSG-3标钻孔桩施工”项目约定三合伙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1年3月23日,王天斌以浙江永和的名义与中交二航签订《成渝客专程CYSG-3标钻孔桩施工合同》,浙江永和指定王天斌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与王天斌按照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组织施工,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经二被告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及《钻孔灌注桩成孔合同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5554551元以及各项保证金的金额为990573元,并约定了各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嗣后,中交二航支付给浙江永和43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各项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工程款的权利,请求法院裁决:1.被告浙江永和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13978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213978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永和立即向两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076.4元,安全保证金132076.4元,环保文明施工保证金66038.2元,共计330191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330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浙江永和立即向两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330191元,履约保证金330191元,共计66038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工程质量保金330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履约保证金3301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中交二航在欠付工程款和各项质保金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浙江永和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分析,浙江永和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重庆仲裁委裁决书认定浙江永和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主张其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中交二航辩称:认可二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二原告要求我们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这一请求,因为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我们向第一被告支付,第一被告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们已将全部工程额支付到法院账户上,因此原告不应再向第二被告主张该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二原告是否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组织施工队,完成施工任务,在工程施工中参与工程管理,办理工程款往来收支,与承包人是否形成合同关系等各方面来判断。本案中,原告方未举示与被告之间有转包或分包等合同关系,也未举示证据与被告浙江永和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原告自称各出资了30万元用于工程支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自称其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中具有支配的地位,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举示的有效支出发票仅1646元,与工程的巨大开支相差甚远。原告举示的电子转账凭证、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就工程款及各项保证金的金额及支付情况等票据也显示交易双方为二被告之间,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王天斌作为浙江永和的现场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以及王天斌与罗燕和邱建均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对浙江永和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与浙江永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对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结算方式均无相关证据举示和合同相对方指向,仅能够证实二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并不足以证明其二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交二航认可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浙江永和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和和中交二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从事建设施工、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仲裁裁决,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仅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也仅在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认为王天斌挂靠浙江永和,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即使二原告与王天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但其未举示与浙江永和之间的结算依据,二原告依据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和仲裁裁决书,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永和、中交二航承担。其理由是: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已查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仲裁审理时中交二航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将30万元直接支付给***、***用以支付民工工资,能证实***、***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浙江永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可。同时,一审中***、***还举示了《股份制合同书》、《劳务施工协议书》、证人证词进行证明,而浙江永和却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投资、施工,故应当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浙江永和答辩称,本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30万元的支付凭证,而《股份制合同书》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因***、***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应由其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中交二航答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因本公司不再欠浙江永和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举示了陈善友出具的《证明》2份、王敏华领款单、车辆修理费收据、廖礼强出具的《证明》、电费发票、罗燕出具的《证明》3份、钢管发放清单、2010年12月19日《收据》、付天贵出具的《领条》、《协议书》、银行存根、王天斌支付费用清单、王天斌《借条》、支付挖机、吊车费用清单、流水账清单、***银行卡明细记录、出资确认单、对账单、***向王天斌汇款收据、上坎子双线大桥桩基浇筑记录、观音堂双线大桥桩基浇筑记录、钻孔灌注桩成孔合同结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如下事实:***、***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租用了陈善友、廖礼强在工地附近的房屋以及面包车,并聘请陈善友岳母在工地上买菜做饭;***、***将涉案工程基础钻孔桩交给罗燕施工,为此向罗燕支付了设备进场费6万元、误工损失20万元、工资10万元;为进行施工领取了若干钢管,支付了材料供货商1380元、工伤赔偿款1万余元以及施工中产生的招待费用;原本三人约定由王天斌管理财务支出方面,由于中途对账时发现王天斌对收到的工程款除31万余元用于支付施工费用外,自用了62363元,***、***遂要求王天斌出具了62363元的借条;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挖机、吊车等费用11.9万元,并通过流水记账另支付了工程费用30多万元;***在当地农行和建行办理银行卡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相关费用;2011年3月28日王天斌和***对***出资确认为23.6万元;通过***记录的对账单可知,中交二航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浙江永和、浙江永和提取2%管理费后余款转付给了王天斌,表明***、***与浙江永和是挂靠关系,同时因王天斌有隐瞒和侵吞工程款的行为,经协调,王天斌遂向浙江永和出具《财务授权书》要求浙江永和将工程款支付至***的建行卡内;2010年11月***、***即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而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协议签订第6天中交二航便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这种行为大大早于建设工程行业中支付工程款的一般时间,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浙江永和质证认为,陈善友、廖礼强未出庭作证,且系2015年5月出具;罗燕也未出庭作证,且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罗燕系工程管理人员,而二审中又称其为桩基老板,自相矛盾;付天贵《领条》上签字的为王天标,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王天斌支付费用清单系***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天斌出具的《借条》即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合法性也有异议,王天斌在之前借用37.9万元未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支付挖机、吊车费用清单不能证明用于涉案项目;***自行记录的流水账清单和对账单均属于自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银行卡明细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一审中举示的《财务授权书》从未认可;***给王天斌的汇款收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二人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涉案工程的浇筑记录和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和***是实际施工人,因先施工后签订合同是常见现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交二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浙江永和(申请人)与中交二航(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案件中,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载明中交二航举示了《股份制合同书》、《财务授权书》、《证明》和***、***当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二人从中交二航处领取了3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浙江永和质证认为《股份制合同书》上王天斌签名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财务授权书》不是原件,《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不能证明2012年11月7日支付了30万元民工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裁决书以“(三)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表述:“1、王天斌系申请人授权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王天斌在2010年12月23日即与***、***签订了《股份制合同书》,约定由***、***出资,王天斌负责管理,共同挂靠申请人承接涉案工程,***、***由此成为实际施工者,工程建设中,申请人认可***、***的实际施工者身份。”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生效的仲裁裁决已查明二人系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浙江永和在仲裁庭上的质证意见,其并未认可***、***二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裁决书查明的其他事实中关于“***、***由此成为实际施工者,工程建设中,申请人认可***、***的实际施工者身份”系在浙江永和加以否认的前提下,基于相应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并非裁决主文,也非该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故该事实认定不能成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当然证明,***、***仍应就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举示证据证明。由于浙江永和与中交二航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中交二航除30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全部付至浙江永和账上,而该30万元系由中交二航支付至网银代发工资户上,同时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天斌出具了该3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浙江永和公章,表明30万元也系支付给浙江永和,故浙江永和从中交二航处获得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
对于***、***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所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陈善友、廖礼强、罗燕等证人出具的《证明》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敏华领款单、车辆修理费收据及电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钢管发放清单、2010年12月19日《收据》、付天贵出具的《领条》、《协议书》、王天斌《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银行存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王天斌支付费用清单、支付挖机、吊车费用清单、流水账清单、对账单系***、***自行记录,***银行卡明细记录及***向王天斌汇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系用于涉案工程开支,出资确认单系***、王天斌出具且王天斌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更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而上坎子双线大桥桩基浇筑记录、观音堂双线大桥桩基浇筑记录、钻孔灌注桩成孔合同结算协议书系中交二航与浙江永和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确认和结算,也不能证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综上,***、***目前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浙江永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中交二航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可在搜集到实际施工人的确实充分证据后再行解决途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苏 渝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